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5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優兒教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教材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05元,約定貸款利率為0,另分2
3期清償,每月應繳2,535元,有申請表可證。惟被告自94年
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款項予新光銀行,計有17,745元
貸款未償,因其遲延付款日期已逾30日以上,依約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遲延利息。原告前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2月份起
至95年6月份止,陸續代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代償期款合
計17,745元,並受讓訴外人新光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利害關係人代償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5元,及自
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但查,原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係本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而為清償,原告
所為代為清償之範圍,僅為其中之期款金額17,745元,並未
為被告代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原告自無從本於代償之關係
,而取得對被告所為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所載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利。另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原告就其因代償而對被
告所取得之17,745元債權,依上開規定,應僅得向被告請求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0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始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745元,及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就其中之17,745元,及自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被告一造
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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