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字第1號
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趙清華
焦培峻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法定代理人 沈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林雅芬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返還結構部分保固金
,追加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50
0元,其中27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246,5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8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就中正國際機場場面搜索雷達機房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於94年8月4日以減價
後標價4,867萬元投標,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決標由原告得
標,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委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2項並約定「㈠
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
非結構物一年,結構物三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
關通知廠商改正..」等語,第14條第1項第6款復約定:「
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發還」等詞。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24日完工經被告於96年3月6
日驗收合格後,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於保固期內雖有瑕疵
經被告通知修繕,惟其中室外鋼骨防火漆部分,係依被告所
委託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訴外人 劉農平 之要求,交由訴外人
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快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快瑪公司)施作者,快瑪公司將上開瑕疵責任推予原告及
施作鋼骨結構之訴外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拒絕修繕。
而原告業已委由訴外人裕在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室外鋼骨防
火漆脫落及隆起瑕疵部分於98年10月5日修繕完成,經被告
代表即訴外人 黃煌森 及 龔明州 簽認在案,並就修繕費用部分
,以快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之,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0號審理在案,則原告業已履行就系爭
工程非結構物部分保固責任,嗣原告於98年10月21日以向正
字第98009號函檢附繳納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
274,000元之收據,向被告申請退還該保固保證金,被告於
98年10月27日以航秘字第098010422號函覆略以:「..
說明:..貴公司於98年10月5日完成修繕,請澄清說明
延遲修繕之原因, 俾利 辦理後續核退非結構部分保固保證金
。」等語,足認被告亦肯認原告完成修繕系爭工程非結構物
瑕疵部分後,已履行對被告就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全部保
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
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自得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向
被告發函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274,000元時,被告竟置之不
理。
㈢另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之保固期限為3年,即自96年3月6日
起至99年3月5日止,保固期限業已屆滿,原告以退還系爭工
程結構物保固保證金246,500元條件業已成就,請求被告退
還之,惟均遭被告以系爭工程結構物尚有瑕疵藉詞拖延。惟
依兩造會勘後所作之會議紀錄結論所示「㈠標的物外牆複合
鋁板及鈦鋅合金板,部分凹陷,防水膠條脫落」部分,係因
自96年3月6日驗收合格後至99年3月4日全臺大地震止,桃園
地區發生大、小地震計8次、強烈颱風計4次、中度颱風計7
次等原因所致,亦經原告委請技師出具評估報告,是標的物
外牆複合鋁板及鈦鋅合金板,部分凹陷、防水膠條脫落等情
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於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所示「㈣標的物
漏水」部分,則因當日現場僅留下水漬及水痕,難以釐清責
任,故雙方同意如再遇漏水時,由被告即時聯絡原告、建築
師及秘書室至系爭工程現場確認漏水原因。嗣同年4月23日
下雨時,原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致電詢問被告,經被告
位於桃園中正機場塔台人員查明告知被告人員即訴外人吳炫
祥,並由 吳炫祥 轉知負責修繕代表即原告下游廠商代表即訴
外人 張村根 略以:已無漏水情形等語,且原告在於同年4月
26日派員赴桃園中正機場塔台察看,已無再有漏水情形。
㈣綜上,原告業已履行對被告就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及結構
物部分等全部保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工程非結
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274,000元及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
246,500元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又系爭工程現場鄰近海邊
,系爭建物12樓室外烤漆門及冷氣室外主機亦已因長年遭日
曬、海風及鹽分侵襲及人為使用所生耗損嚴重生鏽,應為被
告未盡保養之責所致,然被告竟將上開瑕疵均歸責於原告,
顯無理由,則被告自應退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惟原告申請退
還時,均遭被告藉詞拖延、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6條第1、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500元,其中274,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24
6,5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
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亦即系爭工程
不僅須待保固期限屆滿,尚須系爭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方符
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保固保證金退還之條件,惟系爭工程瑕
疵結果尚未經確認,系爭工程結構及非結構部分均仍有待解決
事項未決,不符合退還保固保證金之條件:
㈠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274,000
元部分:
1、系爭工程於96年3月6日驗收合格,惟於保固期間內發生
多處鋼構防火漆脫落及隆起等瑕疵損壞情形(下稱系爭
瑕疵),被告雖發現在系爭瑕疵後,於97年2月22日通
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進行修繕,惟原告竟以上開瑕疵
責任是否應屬其下包快瑪公司,尚有疑義,仍於訴訟進
行中為由,遲遲未為積極處理及回應。然原告與其下包
間爭議事項如何,係其內部事項,與其應對被告履行之
契約責任無涉。
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0號審理上開事件
時,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確認系爭瑕疵
係在塗裝防水漆前,未將鋼骨表面已附著浮鏽、鬆懈漆
膜異物先去除乾淨之責任,即遽行催促其下包施作防火
漆工作,致使防火漆附著力降低所致,被告獲悉上開鑑
定結果後,即於98年8月24日再次發函促請原告履行保
固修繕工作,原告遲至98年9月間始進場進行系爭瑕疵
之修繕工作。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
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防火漆保固修繕責任應
由原告負責,而非歸屬其下包快瑪公司承擔,是原告確
無理由再藉詞推諉保固修繕工作為完成係因其下包公司
遲未處理所致。
3、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劉農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
位)負責監工,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代表被告
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並負責工程及材料機
具設備之檢驗等工作,原告一切申請及報告皆應先提送
及照會監造單位,亦即,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完成與否
,應由監造單位為確認判定,惟監造單位收受被告促其
確認原告修繕是否合乎規定並確認修繕是否完成後,函
覆被告表示:「由於使用材料性能不明,無法確認修繕
是否完成,敬請諒查。」,被告另於99年2月12日再次
發函監造單位「另就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次修繕
,是否已修復底漆?浮鏽、鬆懈漆膜異物是否已除去?
為何使用室內漆而非室外漆等問題,本總臺業去函向陽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說明,亦請貴事務所本於監造職
責一併查復,」顯見原告就系爭瑕疵之修繕,至少有使
用材料不明等爭議,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7日航秘字第0980010422
號函審任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非結構物瑕疵修繕後,已履
行全部保固責任云云,誠屬誤導,蓋該函內容實為被告
詢請原告澄清說明遲延修繕原因,俾以評估後續保固保
證金退還事宜,並無肯認退還保固保證金之意,況依系
爭合約約定,原告明知系爭瑕疵修繕是否完成,尚須待
監造單位確認,被告當無於監造單位尚未回覆確認下,
即肯認原告修繕完成之理。
5、於被告待監造單位確認原告是否修繕完成期間,又已陸
續發生浮鏽及防火漆剝落等相同情形,顯見原告修繕並
不確實,經被告再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迄未再為修補
或為任何說明,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依約自無須發還保固保
證金予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246,500元
部分:
1、經兩造於99年3月16日進行會勘所列會議紀錄結論第㈣
項漏水、有水漬之問題,被告除於99年5月24日辦理會
勘確認系爭工程仍發生漏水情形外,且漏水部分包括12
樓至14樓,不可能為2樓防火門之雨庇設計問題,復因
99年6月10日再度適逢豪雨,系爭工程又出現漏水情況
,被告即通知原告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惟原告均無法
配合,嗣99年6月11日會勘結論再次確認系爭工程尚有
多處漏水跡象,原告確實尚未完成漏水修繕事宜。
2、系爭工程外牆鋁板及鈦鋅合金板凹陷脫落問題,雖於99
年3月16日進行會勘,監造單位會勘認定係因地震及直
接受外力衝擊所致,惟不論係因地震或外力衝擊所致,
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條款並未將之列為免責事項,故原
告依約自有改正之義務,系爭工程確仍存有待解決問題
。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遲於99年5月始發函通知系爭工程尚
有多項缺失,已超過保固期間,混淆保養與保固責任云
云,誠非實情,蓋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凡
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被告早於99年3月5日保固期內即
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內7日就系爭工程範圍內多處漏水、
地板積水、隔板破損及外觀隔板扭曲進行修繕,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
第16條約定非結物保固期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
,結構物則為3年,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
台減價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94年8月17日航
秘字第0940009355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
工程合約正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工程估價總
表、中正國際機場場面搜索雷達機房新建工程契約等件影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3月6日驗收合格,原告並繳付非結構物保固
金274,000元,結構物保固金246,500元,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飛航服務總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㈢被告於97年2月22日函原告於保固期內發現有瑕疵,請派員
改正,有被告97年2月22日航秘字第0970001892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78頁)。
㈣原告與快瑪公司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快瑪公司366,201元
及利息,有判決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
。
㈤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函被告,檢附防火漆修補工程相關之出
廠證明書,並說明已於98年9月11日派員修復防火漆部分脫
落情形,業於98年10月5日修補完成,有原告98年10月16日
向正字第9800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
㈥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函原告,其中說明二記載「本總臺於97
年2月21日函請貴公司文到5日內派員改正,貴公司於98年10
月5日完成修繕,請澄清說明延遲修繕之原因,俾利辦理後
續核退非結構部分保固保證金」等語,有被告98年10月27日
航秘字第098000104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㈦被告於99年3月5日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地板
積水、隔板破損及外觀隔板扭曲須立即修繕等語,有被告99
年3月5日航秘字第09900021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0頁)。
㈧兩造於99年3月16日就系爭工程結構部分作保固修繕會勘,
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非結構物保固金274,000元
及結構物保固金246,500元,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本院以下就被告應否返還非結構物保固金及結
構物保固金,分述如下:
㈠非結構物保固金部分:
1、系爭工程於96年3月6日驗收合格,則依兩造契約約定自
該日起1年內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而被告於97年2月22日
函原告於保固期內發現5樓、8樓、11樓外部鋼骨結構中
有部分防火漆掉落,請原告派員改正,有被告97年2月2
2日航秘字第09700018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被告已於保固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非結構物
之瑕疵而請求被告修繕。
2、又原告與快瑪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發生爭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鋼構多處防火漆脫落及隆起之原因,是在塗裝
防火漆前,鋼骨表面已附著浮鏽、鬆懈漆膜異物未先去
除乾淨,即遽行防火漆施作,而使防火漆附著力降低,
會產生此浮鏽、鬆懈漆膜異物是因部分防鏽底漆在現場
鋼骨安裝過程受到磨損,而此磨損防鏽底漆修復不良所
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0頁),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快瑪公司3
66,201元及利息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32頁、第259頁至第288頁),上開判決亦是
認定快瑪公司防火漆施作中,系爭工程之底漆早即有所
銹蝕,故即使施工中防火漆有所隆起,亦係肇因於底漆
銹蝕,快瑪公司對原告本不負除去鋼構污染及銹蝕之義
務,快瑪公司施工前請原告除去鋼構污染及銹蝕,原告
未為處理,而於同意快瑪公司免除施工前負有除去鋼構
污染及銹蝕之義務條件下,催促快瑪公司進場施作,快
瑪公司於鋼構受污染及銹蝕之處施作防火漆工作,自難
謂其有義務違反。是故,由原告與快瑪公司間之前述訴
訟,亦可得知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防火漆確有脫落、隆起
現象,且係因塗裝防火漆前,鋼骨表面已附著浮鏽、鬆
懈漆膜異物未先去除乾淨,即遽行防火漆施作所致。換
言之,由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法院判決可知,系爭工程於
施工完成前已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上述施工瑕疵,被告於
保固期間屆滿前請求原告負修繕之保固責任,顯屬有據
。
3、又原告經被告催告其修補,嗣後於98年9月11日、98年1
0月5日固派員從事系爭工程鋼骨防火漆補修施作及防火
漆修補後環境整理完成工作,並於98年10月16日檢附防
火漆修補工程相關之出廠證書以向正字第98008號函被
告,表示其已於98年9月11日派員修復防火漆部分脫落
情形,業於98年10月5日修補完成等情,有派修單、原
告函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第367
頁、第368頁)。而觀之該派修單上固有業主代表簽名
字句,且被告復於98年10月27日以航秘字第0980010422
號函原告,其中說明二記載「本總臺於97年2月21日函
請貴公司文到5日內派員改正,貴公司於98年10月5日完
成修繕,請澄清說明延遲修繕之原因,俾利辦理後續核
退非結構部分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而,一般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仍約定廠商需負保固責
任,其緣由即在於工程瑕疵之發生往往並非肉眼或完工
當時立即可以查覺,故完工與有無瑕疵本分屬二事,如
前所述,於原告與快瑪公司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中
,有關系爭工程就施工驗收完成後仍發生防火漆脫落、
隆起情事,其原因為何,於法院審理時仍尚待專業機關
鑑定,遑論於本件訴訟中,有關防火漆於原告修補後再
度脫落、隆起涉及原告是否確實完成修補工作爭議,仍
需由鑑定機關再為鑑定,且鑑定過程中尚須要求挖割樣
品取樣,而本件被告為政府機關,其本身並無檢驗瑕疵
產生原因之專業能力,實難以被告人員已查驗原告形式
上確有派員修補,即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嗣後之修補工
作無瑕疵,此由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時,亦拒絕
付款,並函覆原告因非結構物部分是否已完成保固責任
,尚待監造單位確認,目前防火漆又發生底漆浮銹、隆
起剝落之情形,有被告99年3月12日航秘字第099000179
2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亦足資證明。
4、被告辯稱原告嗣後之修補工作仍有瑕疵,致使防火漆再
度發生脫落、隆起現象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
爭工程自驗收後迄今,歷經颱風、地震、日曬、雨淋、
海風、鹽份侵襲,當溼氣或鹽分滲入鋼料與漆之間孔隙
時,均會導致防火漆漆膜隆起,螺栓與接合板之孔隙銹
蝕為辯,然查:
⑴本院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防火漆有
無脫落、隆起與銹損情形暨損害原因,經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有關漆膜之鬆脫掉落
之修繕,原告於98年9月間於施作前曾刮除鬆懈漆膜
並去除浮銹,完成修補,修補所用之漆料材料包含慶
大油漆行之船舶紅丹漆,台灣西卡公司之Unitherm38
091防火時效漆與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灰色U
L-07優麗旦面漆,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並切取三片漆膜樣品檢查,因現場之鋼構件已
經原告整修,並曾刮除舊有漆膜,故新舊兩次之漆料
實已混雜,割取之樣品除面漆外,難能確定中層漆與
底漆是屬於何時施工。現場發現室外部分之鋼樑確有
螺栓接頭銹蝕與漆膜浮凸現象,部分不銹鋼鋼門亦有
明顯銹蝕現象。建築物室外部分之鋼柱與邊緣之鋼樑
,採用金屬板裝飾包覆,並未有銹蝕情形,另室內部
分之鋼結構採用防火漆被覆者,亦未發現銹蝕情形。
損害原因研判:鋼料受到高溫的影響,其強度會顯著
降低。防火漆之所以能防火是因為其成分含有大約30
%的膨脹劑,遇到高溫時油漆的薄膜厚度可以膨脹約
數十倍,形成空隙隔熱層而阻絕火場高溫的熱傳導,
使高溫不易貫入鋼料,進而達到保護鋼料的強度。由
於防火漆料敏感的膨脹性,容易形成鋼料與油漆之間
的孔隙,當濕氣或鹽分滲入孔隙時,均會導致鋼料銹
蝕。防火漆通常作為中間漆(通稱中塗漆),其與鋼
料之間必須另噴底漆,作為與鋼料之間的黏結;另外
防火漆的外表尚須噴塗面漆,阻絕大氣環境對防火漆
或鋼料的影響。於噴塗底漆時,如果鋼料表面清理不
夠確實,或噴塗中漆與面漆時遇到潮濕的氣候,或天
氣驟冷,均會造成漆料的冷凝,降低各層漆料間的黏
著性,而殘留間隙;甚或完工後淋雨滴露、積水未乾
等,則由於水氣的滲入容易導致鋼料的生銹。系爭建
築物的漆膜隆起多半發生在鋼梁翼板的上方,此與鐵
銹清理不乾淨、或漆料不相容或鋼梁翼板的積水或太
陽直晒不無關係。鋼梁的腹板不會積水且太陽多半斜
晒,故隆起機率較小。鋼結構的接頭常用螺栓與連接
板(俗稱蓋板)作為結合之用,其鋼料與連接板之間
的縫隙,亦容易滲水造成間隙銹蝕。況且由於螺栓必
須強力鎖緊,無異將螺栓施了預力,更容易導致螺牙
尖端的起始銹蝕。系爭建築物之螺栓蓋板接頭,其施
工中就發現接頭已經生銹,造成完工後接頭快速銹蝕
與善後修補的困難,是本項銹蝕主因。工地修補所採
用的底漆如果確是紅丹漆,依照施工規範恐與防火漆
亦不適合相容,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
⑵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經原告修補後,
仍有漆膜隆起情形,而其原因,除係因太陽直晒及鋼
梁翼板的積水外,與鐵銹清理不乾淨,或漆料不相容
有關,足見系爭工程漆膜隆起現象並非僅係因颱風、
日曬等自然現象所造成,仍有人為施工不當即鐵銹清
理不乾淨及材料使用不當即底漆紅丹漆與防火漆不相
容等原因。
⑶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5122章第3.6.2節規定:油漆
作業⑴油漆前鋼料表面之處理A鋼料在油漆前,其表
面應先以噴砂法徹底清除銹片、鬆屑、油脂、塵垢及
一切有害之附著物,以確保鋼料之油漆防銹效果,直
至鋼料露出光潔表面⑵..油漆之塗敷..C油漆作
業時,鋼材之表面應為乾淨、無雜物且應乾燥等語,
則原告於系爭工程修補時未將鐵銹清理乾淨,致漆膜
隆起,應認其修補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
⑷又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使用之漆料,其中Unitherm3809
1防火漆部分,依內部政建築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8頁)
之記載係被認可為供室內使用,原告使用於室外,已
有材料使用不當情事,至於底漆部分,原告係使用船
舶紅丹漆,與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9965章防火塗
料第3.1.10節規定防銹底漆應選擇可相容的防銹底漆
,紅丹漆不適用之規定不符,原告使用船舶紅丹漆做
為底漆,致與防火漆不相容,且將僅得使用於室內之
防火漆使用於室外,而致漆膜隆起,亦應認其修補工
程所生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⑸原告雖主張船舶紅丹漆適用於鋼鐵構造物及機器設備
、船舶內外鋼鐵材用之防銹底漆,採用最高標準修繕
並無不合云云,並提出明星油漆說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484頁),惟如上述,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已明
載紅丹漆因不相容,不適合作為底漆使用,縱使原告
使用之船舶紅丹漆有更好之防銹功能,亦不能將之使
用於系爭工程,況如鑑定報告書所示,本件漆膜隆起
,漆料不相容亦是原因之一,則原告修補工程使用材
料不當,至為明確。又原告雖另主張漆料於施作前均
經送審,經原告同意始使用云云,並提出原告94年12
月26日航秘字第09400146300號函為證,惟查,依系
爭合約第18條第(七)項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
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
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
原告以該漆料已送審經被告備查而主張其免負保固責
任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原告於保固期間經被告通知應修繕漆膜隆起之瑕
疵,惟原告遲至98年間始派員修繕,而其修繕工作仍有
鐵銹清理不乾淨、使用漆料不相容等可歸責原告之原因
,致系爭工程於修繕後漆膜隆起情形,則原告對於保固
期間已生之瑕疵,並未修繕完成,仍應負擔保固責任,
被告自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
保證金逕為處理,從而,原告於保固責任未免除前仍請
求被告返還保固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結構物保固金部分:
1、查系爭結構物保固期間為完工驗收後3年,而被告於99
年3月5日業以航秘字第0990002118號函原告,表示系爭
工程結構物部分有多處漏水、積水或隔板破損及扭曲之
情形,請原告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
已在保固期間就結構物之瑕疵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
2、按於工程契約實務中,定作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除
可約定承攬人就工作交付驗收前即已發現之瑕疵進行改
善外,於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亦往往設有保
固之規定,約定承攬人就在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工程瑕
疵應負責修補改善,若其拒不修補或改善不力,則定作
人得自行改善,並由承攬人負擔其費用。此等保固之規
定,未必即為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保固期
間亦未必即係所謂之瑕疵發現期間。換言之,工程契約
中有關保固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並非全然相同。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對於工程承攬過程中或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
瑕疵,究欲要求承攬人負擔如何之責任,或規定定作人
得行使何項之權利,乃至其瑕疵發現之期間,皆可透過
特約之方式,予以明定。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
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
定等等詞。該條第3項則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
擔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
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上開約定內容,兩造約定
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並未排除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事故
所致之損壞,此再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災害處理約
定對於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於履約期間所致損
失,仍由原告負責等詞,而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5
項亦約定原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範圍得包括山
崩、地震、颱風、水災等天然災害及爆炸、勞資糾紛等
,若規定不保事項,則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原告負擔(
見本院第35頁、第36頁),據此,應可認定除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外,就被告正常使用下,
非人為或非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瑕疵或損害,原告即應
負修繕之保固責任。
3、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非結構物之保固責任,無非係以系
爭工程有多處漏水及外牆鋁板及鈦鋅合金板凹陷脫落問
題為據,原告雖否認有漏水情事,並主張外牆鋁板及鈦
鋅合金板凹陷脫落係天然災害造成,非原告應負之保固
責任云云,惟外牆鋁板凹陷變形原因,訴外人劉農平建
築師事務所雖於99年6月21日以北農建字第0990621號函
覆被告係因地震搖擺及外力衝擊影響而成,然如前述,
此非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零件自然耗損,原告仍應負
修繕之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結構物有多處漏水情形,
除有兩造於99年3月16日進行會勘所作為會議紀錄外(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並經原告提出會勘通知
傳真文件、通話明細報表、被告99年5月31日航秘字第
0990005303號函、漏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90頁至第294頁、第178頁至第185頁、第340頁至第
360頁),堪信被告辯稱現系爭工程結構物仍有漏水情
事之詞為真正可採。原告固另主張漏水原因係因2樓防
火門雨庇及無門檻所致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結構物漏
水樓層非僅2樓部分,且被告已證明原告交付之結構物
於保固期間內已有漏水現象,則原告對於該漏水現象不
負保固責任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當使用、故意破壞或
正常零件耗損,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工
程結構物之漏水係因上述原因所致,則原告仍應負維修
之保固責任,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結構
物部分之保固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非結構物及結構物保固金,因原告對
此二部分均仍應負修繕之保固責任,則於保固責任未履行完成
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