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昇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被 告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原名皇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金
被 告 邱文志
蘇惠美
陳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250元,及
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二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原名皇尊通運有
限公司)於94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邱文志、蘇惠美及陳招為
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696-AA、698-AA,引擎號碼
: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之順益牌營
業用遊覽大客車3台,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臺北市監理處
站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在案,約定分期期間為自94年7月30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分60期,每期97,500元,依約被
告不依契約所定之日期支付價款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後因
被告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用以支付上開分期款項
支票分別於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30日跳票,跳票金額58
5,000元,被告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陳明 上開車輛均要轉售
,上開欠款585,000元,以訴外人 蔡天生 簽發之支票4紙,
分4個月給付(背書人為被告4人),每月每期金額為146,
250(每台車每月分期款為48,750元),期間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共585,000元;詎除96年1月5日
票據有獲兌現外,餘3張支票均未獲兌現,未兌現金額共43
8,750元即每台車輛欠款146,250元,後上開3台車輛分期
款項中,2台已獲清償,僅695-AA款項146,250元未獲清償
,尚欠款146,250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8%計算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屢催
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邱文志及陳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蘇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略稱:
依買賣規律,車子過戶之前的手續應繳清所有未繳清的餘款
,才能辦過戶。為何買賣手續完成多年,迄今才再追討欠款
。原告貸款程序是否有所瑕疵等語置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存證信函、核對約定書/發票/入金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蘇惠美雖以異議狀辯稱依買賣規律,車子過戶之前的手
續應繳清所有未繳清的餘款,才能辦過戶云云,惟未能提出
已清償之證明,其抗辯自難可採,被告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邱文志及陳招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