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王壬宥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
100年2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3,818元(其
中本金部份為49,950元及利息部份為73,868元),依據約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帳
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