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景華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取款使用。詎被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訴外人 郭春蘭 所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9年8
月18日20時,自原告處騙得新臺幣(下同)67,000元,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詐欺犯罪
集團藉以詐騙他人匯款至該帳戶,而成為所謂之「人
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99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
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郭春蘭所借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8月18日15時許,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
誆稱前所購物匯款之帳戶遭凍結,會將該筆款項退回
,但需原告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並聽從指示而於同日20時12分及20時16分,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6,000元及1,000元至訴外人郭
春蘭名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卷宗內附之相關帳戶資
料影本相符。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
向訴外人郭春蘭所借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自係以此方式而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原告受騙
致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受
之67,000元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額之確
定及其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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