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宣鑫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吳綺恬 律師
       張家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遲延利息,嗣
後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00元及
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自民國69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分別於89
年7月1日、92年1月1日、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
將原告由五甲降級為五乙、四甲、四乙、三甲,且未經與原
告協商及取得原告之同意,即調降原告之薪資4次,第一次
89年7月調降2,000元,第二次92年1月2,040元,第三次
93年1月2,000元,第四次94年4月降級、工作津貼由13,0
00元減為11,000元,但專業津貼則由8,300元調升為11,000
元,故該次降級原告薪資只減少400元。原告歷次調降薪資
金額共計6,440元(2,000+2,040+2,000+400=6,440)。
為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起訴日起,往前追溯5年短少之薪資
共386,400元(6,440×12×5=386,400)。
二、按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
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規定自明。勞動法學所稱「懲戒」,係指雇主對
於違反企業秩序者所為之處罰,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
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如記過降職、申誡減薪等,惟此懲
戒處罰須事先明示公告且合理。本件原告因業績未達標準,
而遭被告扣減專業津貼、降級之不利益處分,應定性為企業
懲戒。僱主調降員工之薪資,為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得受
僱人之同意,是故除勞僱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
體約定於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某些規定時,雇主得調降受
僱人之薪資人為懲戒外,雇主尚不得未經約定,亦未得受僱
人同意,即逕以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調降受僱人之薪
資,故被告擅自調降原告之薪資,即屬違法而無效,自應補
償原告短少之薪資。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89年7月1日及92年1月1日受降級/減薪
,所適用者為86年4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晉升規則」,惟該
規定為何,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舉被證2,只規
定:「連續6個月累計目標達成率、SR未達60%、CSO未達
80%、專戶MSR未達70%,即扣減專業津貼,至於扣減多少
專業津貼,未見其明確規定,連續12個月累計標準達成率、
SR未達60%、CSO未達80%、專戶MSR未達70%,則予以降
級,至於降級是何意?是降一級或二級,或者降等,甚至更
多,降級後導致的不利益為何,也未見其明確規定清楚。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5款及第6款將懲戒列為工作規則記
載事項,被告91年6月向台北市勞工局報備核備之工作規則
,其中第七章: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第77條獎懲種類
第1項第2款懲戒分為:(1)免職(2)記大過:累積三次小
過為大過一次(3)記小過:累積三次申戒為小過一次(4)申
戒。並無減少專業津貼及降級之懲戒規定。被告辯稱93年1
月1日及94年4月1日對原告降級/減薪之依據為92年4月
修正之「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與其
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抵觸,不符合勞動契約保留原則。
叁、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一、被告對於營業(業務)人員之晉升、降級及業績達成標準等
事項訂有工作規則,例如92年4月之「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
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依據職級(例如:六等甲、六等乙
、五等甲…等)與職務(例如:SR,CSO…等)之不同,訂
有不同的業績達成標準,並以標準達成與否,予以晉升、扣
減專業津貼或降級。此等制度以員工業績達成之工作能力作
為核定職級及薪資之標準,業績達成標準時,予以晉升,薪
資相應調升,惟晉升後之業績達成標準更高,責任加重。反
之,業績未達標準時,則予以降級,薪資相應調降,惟降級
後之業績達成標準亦隨之減少,責任減輕。依據員工之工作
能力賦予職級與責任,避免員工負擔過重的業績壓力,或因
職級/職務調整困難欠缺調薪彈性而使人才外流,而薪資之
給予依據職級之不同而給予相應之數額,係被告公司及一般
僱傭關係之常態,對於員工誠屬公平,當無違反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及相當性原則,誠屬合法有
效,被告公司自得依據此等規則辦理。
二、被告對於營業人員之業績達成標準訂有工作規則,而原告89
年7月1日及92年1月1日受降級/減薪,所適用者為86年
4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晉升規則」;而93年1月1日及94年
4月1日受降級/減薪,則適用92年4月修正之「營業人員
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營業人員經降級、恢復
原職級或升級而產生升遷異動職等調整時之薪津調整,則係
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薪資調整規定,員工升遷異動時職
等調整,為薪資調整。原告89年7月1日被降級為高級客服
專員/五乙,係因88年第三季起連續四季均未達標準目標(
亦即達成率未達100%),分別僅有0%、7.9%、12.4%
及-12.5%,被告乃依規定予以降敘等級。原告92年1月1
日被降級為業務專員/四等甲,係因91年第1季起連續4季
達成目標僅有5.1%,未達標準目標;93年1月1日被降級
為業務專員/四等乙,係因92年全年累計標準達成目標達成
率未達SR60%,其於92年間,擔任SR職務,92年全年度達成
率僅有45.6%;94年4月1日被降級為客戶服務代表/三等
甲,係因93年1月至94年3月累計目標達成率未達CSO80%
,其於93年間,擔任CSO職務,93年全年度達成率僅有19.8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不論勞工
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當然
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既得按工作規則之規定將原
告予以降級,則降級相應而生之薪資調整,被告自毋須得原
告同意即得為之。
三、至於營業人員各等級薪津調整之金額究為若干,則係依據「
營業人員晉升、降級及扣減專業津貼核敘薪表」。此等核敘
薪表雖未公告,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二則民事判決意旨,應
認為該等敘薪表亦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對於薪津調
整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故被告依據核敘薪表所為
薪津調整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該核敘薪表
之存在或其內容。
四、退萬步言,假設薪資調整應經原告同意(僅為假設,被告否
認),原告業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薪資調整。
蓋原告於89年7月1日、92年1月1日、93年1月1日及94
年4月1日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經被告公司降級/減薪之後,
直到本件訴訟之前,長達10餘年的時間始終未向被告公司提
出異議、申請調處或進行任何救濟,且每次降級後仍持續在
被告公司工作,直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終止,自應認為原
告業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薪資變更,自不得再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
五、再退步言,被告與原告於99年6月21日即終止僱傭關係,自
斯時起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69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因業績未達標準,而分別於89年7月1日被降級為高級客
服專員/五乙,減薪2,000元;92年1月1日被降級為業務
專員/四等甲,減薪2,040元;93年1月1日被降級為業務
專員/四等乙,減薪2,000元;94年4月1日被降級為客戶
服務代表/三等甲,工作津貼由13,000元減為11,000元,但
專業津貼則由8,300元調升為11,000元,故該次降級原告
薪資減少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
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
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
,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
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
96號、98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僅有在「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
之情形,始無效,並不以經公告為生效要件。查原告主張依
據91年6月被告向台北市勞工局報備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
第七章: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第77條獎懲種類第1項
第2款懲戒分為:「⑴免職⑵記大過:累積三次小過為大過
一次。⑶記小過:累積三次申戒為小過一次。⑷申戒」等,
並無減少專業津貼及降級之懲戒規定等語,固非無據。然而
,該工作規則第39條(薪資調整)第1至3款另規定:「⒈
參酌物價指數、同業行情及公司營運狀況。⒉依員工上年度
之考績換算調整。⒊員工升遷異動時職等調整。」故被告依
據上開規則以員工業績表現而訂立考評標準,來調整員工薪
資,縱使薪資較之前為減少時,在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團體協約時,難謂雇主之調整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形。
三、按「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
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
稱:原告因為業績未達標準,於89年7月1日及92年1月1
日受降級/減薪,所適用者為86年4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晉
升規則」;而93年1月1日及94年4月1日受降級/減薪,
則適用92年4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
則事由」等語,並提出上開二規則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
86年4月「營業人員晉升規則」(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以及92年4月「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本
院卷第40至43頁),乃被告就各個職務、職級營業人員的業
績達成標準,以及達成率為何而分別給予扣減專業津貼、恢
復專業津貼、降級、恢復原職級或晉升等所訂定之規則,其
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單項工作規則。而營
業人員經降級、恢復原職級或晉升而產生升遷異動職等調整
時,被告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員工升遷異動時職
等調整,自得為薪資調整。被告並提出「歷年營業人員SR/C
SO各等級工津及專業津貼核敘表」(被證15參照),依營業
人員職級/營業等級及職務之不同,專業津貼及工作津貼之
金額亦不同,而扣減原告專業津貼以調整薪資,並經證人即
被告人事經理 辜宏鈞 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並非擅自任意扣
減原告薪資。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雖第3
款定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與結算,但若雇主未與勞工
就此約定,而僅以工作規則之方式對工資片面作成規定時,
由於上開勞動契約之訂立並非強制,在未違反法律規定情形
下,被告公司「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
津貼暨升降級規則」或並未公告之「歷年營業人員SR/CSO各
等級工津及專業津貼核敘表」,既未違反法令或團體協約,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屬合法有效,勞資雙方自應
尊重並遵守前揭工作規則且受其拘束。此外,營業人員除底
薪係屬固定不因業績達成率而異之外;其他部分即工作津貼
及專業津貼,乃依據員工工作能力及職務困難度為評價,調
整職級給予薪津,尚符合勞動與報酬等價之原則。
四、末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雖僅請求短期時效5年
內之薪資差額,然而,原告係分別於89年7月1日、92年1
月1日、93年1月1日及94年4月1日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經
降級並調整薪津,每次調降薪資迄今均已超過5年以上,迄
至本件起訴前,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調處或進行任何
救濟,且每次降級後仍持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消極領取調
降後之薪資。故被告辯稱原告業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
,同意薪資變更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多年後始就此部分
向雇主請求給付薪資,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擅自調降薪資,顯與事實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短少之薪資386,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減縮後之聲明
核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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