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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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書記官吳姁穗通譯陳天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天○○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天○○、甲○○分別係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邦公
司)董事、董事長。F○○、C○○、寅○○均係雄邦公司興建「大千山水」別墅之出名股東(另有多位隱名股東)。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雄邦公司購得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八四號土地後,將該筆土地登記在O○○(擔任雄邦公司預售屋之接待經理)與 陳進財 (雄邦公司監察人,天○○之弟)之名下。八十三年間,雄邦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大千山水」別墅。八十四年底,「大千山水」別墅興建完工時,銷售情況不佳,而雄邦公司因積欠債務亟須資金週轉,甲○○、天○○、F○○、C○○、寅○○等人即共同謀議,依各股東出資比例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並向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貸款,再將所得款項供公司週轉之用,除以天○○、F○○、C○○及天○○為負責人之大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之名義充當人頭購買戶外,另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庚○○、 呂玉秀 、申○○、子○○、酉○○、I○○、未○○、S○○、宇○○、J○○、戌○○、癸○○、乙○○、亥○○、M○○、午○○、地○○、B○○、辰○○、N○○、T○○、卯○○、黃○○、R○○、己○○○、壬○○、戊○○、D○○、A○○、巳○○○、辛○○○、丙○○、丁○○、G○○、 廖秀卿 、玄○○、E○○、宙○○○、K○○、Q○○(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而寅○○則以自己之名義為不動產之買受人,另以其妻U○○充當貸款申請人,又陳進財除受天○○之託找尋大豊公司之員工申○○、子○○、酉○○、戌○○、B○○、R○○、G○○、玄○○充當人頭購買戶外,並與O○○配合雄邦公司與人頭購買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開人頭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雄邦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 陳惠麗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大千山水」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蔡建昌 、P○○、丑○○、H○○、L○○分別係前台北銀
行(原為公營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制為民營銀行)台南分行經理、副理、放款襄理、徵信業務承辦人、授信業務承辦人,均為受台北銀行委任,處理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授信業務之人,亦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上開貸款申請人均屬人頭戶並與雄邦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依台北銀行業務守則,即屬不能核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雄邦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P○○、丑○○、H○○、L○○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三月五日前往「大千山水」工地,集體辦理上開人頭購買戶之貸款申請、徵信及對保作業(少數人頭購買戶則係個別前往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貸款申請),並於製作個人徵信調查表及經權授信審核表時,隱匿雄邦公司利用人頭戶貸款等負面意見,且於經權授信審核表綜合說明欄登載係因個人購屋貸款所需而申貸之不實事項,連續由蔡建昌〔貸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者〕及P○○〔貸款金額六百萬元(含)以下者〕批准核貸,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一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三十日分批撥款至前開人頭戶之帳戶內,再轉帳至雄邦公司帳戶內,總計貸放金額為三億八千三百二十二萬元(各人頭戶貸款金額及撥款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雄邦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自雄邦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繳付全體人頭戶第一期本息,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股東F○○及雄邦公司新購戶 宋茂林 帳戶提領款項繳付部分人頭戶第二期本息外,即不再繳納本息,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台北銀行轉列催收款項為二億四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元,致台北銀行遭受鉅額損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台幣10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家庭扶助中心作為捐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書記官吳姁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姁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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