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
號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05、12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然其猶不知悔改,又於93年11月7日凌晨2點鐘左右,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後於同日凌晨2點45分左右,其正沿台南縣○○鄉○○村○○○○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公路125公里40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需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 江和 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 江和同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骨破裂之傷害,進而因腦挫傷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江和同死亡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立刻駕車逕行逃離現場,並將卡在其所駕駛小客車前保險桿下之上述機車拖行前進超過2公里,直到同日凌晨2點48分左右,其正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台南縣○里鎮○○路之B2電線桿附近時,再次不慎撞及由丙○○所駕駛,而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造成坐於車內休息之丙○○受有背部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乙○○第2次肇事後,仍圖繼續駕車逃逸,然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損壞嚴重,且為前開機車卡住而無法行駛,始在上開佳南路肇事現場附近停車並下車逃跑。乙○○隨後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女友 林曉茹 到場頂罪(林曉茹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且於肇事後不久偕同林曉茹回到上開佳南路之肇事現場。後經警據報前往佳南路之肇事現場處理後,並將乙○○、林曉茹2人帶回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筆錄時,始得知乙○○之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並逃逸等事發經過。而乙○○為警於同日凌晨4點41分左右,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則仍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 江和同之 妻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3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張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95張。
4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5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6台南縣西港鄉93年刑調字第121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7本院9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等資為佐證。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乃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江和同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亦有上述台南縣西港鄉93年刑調字第121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然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罪,其品行經核實非良好,又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另被告酒後駕車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應係造成被害人死亡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復屬重大,且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其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業已受到嚴重撞擊而倒地,以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亦已卡在其所駕駛小客車前保險桿下之等事實,而仍迅速駕車並拖行該機車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駕車逃逸而發生第2次交通事故後,竟仍想要繼續逃離事故現場,隨後雖因車輛損壞嚴重且遭機車卡住無法行駛,而停止於第2次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然其竟又下車逃跑,並以電話通知其女友到場而欲頂替其前開多項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應核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江和同死亡後,而於93年11月7日凌晨2點48分左右,駕車逃逸至台南縣○里鎮○○路之B2電線桿附近時,又不慎撞及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坐於車內之告訴人丙○○受有背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