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履行同居事件,經查原告甲○已於94年2月4日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此有被告乙○○之兩造間既已無婚姻關係存續,從而,原告仍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於法無據,亦無從補正,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