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丁○○甲○○戊○○庚○○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第七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七號、第六三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丁○○、甲○○、戊○○、庚○○、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己○○、丁○○、甲○○、戊○○、庚○○、丙○○均各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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