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鄉劉厝村劉厝六一號前,因過失撞及沿南四一線由南向北步行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卻仍因外傷性水腦症而導致成植物人狀態,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
㈡原告因車禍,經診治為植物人,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之能力,爰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而原告未婚,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逼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監護人,併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是原告可茲請求被告賠償者有:
⒈增加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
,在佳里綜合醫院就診,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外,自費金額共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②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在新生醫院就診,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外,自費金額共一千元。
③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止,在 鍾宏銘 皮膚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外,自費金額共二百元。
④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奇美醫院就診,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外,自費金額為二百六十元。
⑤以上合計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
⑵車資部分:
①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搭乘救護車往返新生
醫院及佳里綜合醫院間,共支出車資一千六百元。
②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各醫院門診,共支出車資八千二百元。
③以上合計九千八百元。
⑶新生醫院護理之家:原告因車禍而成植物人,必須長期住在護理之家接受療養。
①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住進新生醫院護理之
家,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之照護費用為一萬九千元,四個月合計七萬六千元,另至九十二年十月二三日起開始接受台南縣政府補助款每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自費部分需繳二千八百一十四元,截至九十三年十月份止,共繳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以上合計已繳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
②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算,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一四年,換算月份為三六一個月,依 霍夫曼 式扣除其中間利息算法,其係數為二二○點○○九四,則以每月應繳之費用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乘以係數二二○點○○九四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
③以上合計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
⑷以上增加支出部分合計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
⒉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發生車禍時年四十四歲,距離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可工作十六年即一九二月,工作期間每月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其中間利息算法,其係數為一四○點八四六八,即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係數一四○點八四六八,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收入部分二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三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而成植物人,個人及家庭受創均極為至鉅,更因無法自主生活必須長期仰賴他人之照顧,對於家庭更造成沉重之負擔,因此要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㈣以上增加支出、減少收入及精神慰撫金共可請求被告賠
償五百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扣除機車強制險已理賠一級殘一百四十萬元、醫療費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被告已賠償十四萬元之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
三二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六八號家事裁定、原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新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證明書、九十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霍夫曼式係數表各一份;佳里綜合醫院醫寮費用證明書二紙、新生醫院收費收據二十紙、鍾宏銘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四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一紙、麻豆新樓基督教醫院救護車收據一紙、計程車收據十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目前是擔任臨時工,是按日計酬,若天候不好就沒有工作可做,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資料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出,業已成年,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現呈植物人狀態,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經其母乙○○○向本院提起禁治產人宣告之聲請後,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並選任乙○○○為原告之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丙○○既已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其未婚,並無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其父母為監護人,亦即法定代理人。乙○○○為丙○○之母親,其代理丙○○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於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時,將本金減為三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十四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西港鄉南四一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鄉劉厝村劉厝六一號前,因過失撞及沿南四一線由南向北步行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卻仍因外傷性水腦症而導致成植物人狀態,致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九千八百元、在新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療養費用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因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一四年,換算月份為三六一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其中間利息算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增加支出六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減少收入部分二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總計可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扣除機車強制險已理賠一級殘一百四十萬元、醫療費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被告已賠償十四萬元之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伊目前是擔任臨時工,是按日計酬,若天候不好就沒有工作可做,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鄉劉厝村劉厝六一號前,因過失撞及沿南四一線由南向北步行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卻仍因外傷性水腦症而導致成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致撞及亦未靠邊行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外傷性水腦症、及左眼外傷等之行為,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原告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㈠增加支出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等情,有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應予准許。
⒉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往返新生醫院、佳里綜合醫院等就診,支出車資費用共計九千八百元等情,有其所提收據十三紙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應予准許。
⒊查原告其因車禍而成植物人狀態,對外事務之理解及判
斷能力已經全然喪失,並缺乏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須他人長期二十四小時照護,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諭知由原告之母 劉美 郭新菊 為其監護人,有佳里綜合醫診斷證明書二紙(詳見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六八號家事裁定乙紙,足資佐證,是原告終身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於新生醫院護理之家已支出之照護費用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依前開每月二千八百十四元(新生醫院護理之家每月之照護費用為一萬九千元,扣除台南縣政府補助款每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原告自費部分為二千八百十四元)之照護費用,就原告平均餘命三十點一四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中間利息算法為六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814×
220.0094=619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000000+619106=728874),自屬有據。
㈡減少收入部分:
又本件原告主張發生車禍時年四十四歲,且當時任職計程車司機,原可獲得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及自四十四歲起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因之原告之工作年齡應計算至六十歲為止,則自原告四十四歲起至六十歲間之工作期間為十六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其中間利息計算法為二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十三元【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15840×140.846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少收入,應屬可採。
㈢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又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至植物人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認係身份法益之一種,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查原告丙○○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致呈植物人狀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專責照護,身心痛苦,可想而知。而其時值壯年,從事計程車司機乙職,名下則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從事防火牆之保溫工程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以八十萬元,屬適當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費用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含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車資九千八百元、照護費用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減少收入二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十三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三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而沿南四一線公路旁由南向北逆向步行,致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擊,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及原告二人均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均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之擴大,原告自己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二十;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八,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三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業經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受領完畢,為原告所是認,且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十四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前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以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