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銘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7現炒小吃部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呂明煌 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酒杯攻擊告訴人頭部,再徒手攻擊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擦傷、右臉頰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王怡蓁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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