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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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原告 宋智宏 被告 陳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0年3月10日在原告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原告允諾並匯款15萬元予被告,惟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其後被告另於111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原告應允,然因單日轉帳限制,故原告先於同日匯款5萬元,再於同年月24日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予被告,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詎兩造於同年7月間分手,經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經1個月以上被告猶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經原告催告經過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貸實屬單方贈與,並無任何誓約、返還期限與返還價金,原告分手後情緒勒索,以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之內容強迫被告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若將該等陳述視為被告承諾給付,將使人陷於非難,不具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52至5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於110年3月10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有註記「之凡借款」(司促卷第9至11頁)。
⒉原告另於111年3月18日、24日分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司促卷第13至21頁)。
⒊司促卷第23至39頁之「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間對話;原告
並於111年8月24日向被告表示「南投回來記得一次還就好了」(司促卷第37頁)。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就原告匯款25萬元是否具有借貸關係?或係贈與關係?原告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匯款合計15萬元予被
告,並於匯款註記「之凡借款」,審酌兩造均不爭執渠等於109年間係交往關係,迄111年7月間方分手乙情(苗簡卷第54頁),足認渠等於110年3月10日仍為男女朋友,原告尚無於匯款註記虛偽登載之動機,且原告依不爭執事項⒉於111年3月18、24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怎麼辦」、「我剛算一下我欠你好多錢哦」等語(司促卷第33頁),顯見兩造間除111年3月間之匯款外,被告先前尚有積欠原告其他款項,故原告上開匯款15萬元註記為被告借款,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屬被告向其借貸,且未約定清償日等情,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為原告贈與等語,礙難採納。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⒉,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3月18、24日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予被告,且兩造確曾於同年月18日以「LINE」互相表示:「(被告)10萬啦,我可以還錢」、「(原告)還錢的帳號給我,我直接幫你還,這樣你就不會浪費利息錢呢」、「(經被告表示匯款帳號,被告)我以後賺大錢會還你,我是說真的欸,你不相信哦,不然我幹嘛兼2份工作」、「(原告)你不是我約定帳號沒辦法一次轉那麼多,我分2筆轉給你,…妳有再慢慢還吧」(司促卷第23至27頁),足認原告為求被告得以免予繳納貸款利息,有匯款被告以協助清償貸款,經被告允諾日後歸還,而經原告表示分2筆轉帳,日後具有款項後再行歸還等語,自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借貸關係無疑,被告空言辯稱為原告贈與等語,亦難採納。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後段所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參照)。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於110年3月10日、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5萬元、10萬元,而未約定清償期,再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業於111年8月24日催告被告於南投回來一次還款,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不在南投,後來亦未去南投等語(苗簡卷第53至54頁),依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借款,即有於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之同年9月25日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萬元,及自同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