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霖
(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劉乙錡 律師 羅偉恆 律師(112年3月3日解除委任) 甘眞綝 律師(112年3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鴻霖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與 陳楷諺 、 徐晟皓 等友人飲酒慶生,另 徐品 喬、 李宜珊 、 謝思鋙 等人亦相約至該KTV唱歌。嗣於翌日(31日)凌晨0時許,蔡鴻霖至包廂外上廁所,適 徐品喬 、李宜珊、謝思鋙在KTV中庭飲酒聊天,蔡鴻霖見徐品喬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該包包,將包包內之皮夾帶至廁所,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皮夾錯放入李宜珊之包包內。李宜珊見蔡鴻霖將皮夾放入其包包內,驚覺有異,即向在場人確認,發現係徐品喬包包內之皮夾,經徐品喬清點皮夾內財物後發覺現金1千元不見,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徐品喬、李宜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及證人謝思鋙、陳楷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暨偵查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證人徐品喬、李宜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及證人陳楷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品喬、李宜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楷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思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思鋙就110年10月31日凌晨在上開KTV,關於被告、證人徐品喬等人之相對位置、出現時間序、發現證人徐品喬物品失竊及討論金錢失竊地點、交付遭竊金額1千元等情節,於本院111年12月2日審理過程中多次表示已忘記,或與111年3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內容不同,足見證人謝思鋙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111年3月8日審理中證詞相較,有實質不一致之處,而證人謝思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受人情壓力影響,亦無受不正詢問或筆錄記載不實之虞,較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時間、記憶等因素,而無法就過程為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謝思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偵查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係檢察事務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記載告訴人有無收到1千元款項;又卷附職務報告,亦係警員陳述接獲本案告訴人報案通知被告說明之情形,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鴻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大都會KTV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去慶生,在外面花圃地上,看到一個包包掉落,只有拿起來看一下,沒有偷告訴人的1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44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身上有錢,足以支付所需費用,不可能偷竊;本件係因事發隔天,被告遭告訴人徐品喬(下稱告訴人)之先生夥同他人毆打後,遭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才提出本件竊盜案告訴;被告擔任工程師,不可能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1千元,告訴人係臨訟捏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與陳楷諺、徐晟皓等友人飲酒慶生,告訴人及證人李宜珊、謝思鋙等人亦相約至該KTV唱歌,嗣於翌日(31日)凌晨0時許,被告至包廂外上廁所,適告訴人及證人李宜珊、謝思鋙在中庭飲酒聊天;又被告當時有徒手打開告訴人之包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55頁,本院卷第42、43、403、404、4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思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263-271頁,第305-308頁、第310-315頁、第322-326頁、第330頁,第333-338頁、第346、3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7月21日份警偵字第1110018484號函附現場照片、大都會KTV1樓三項設備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9頁、第2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依證人之證述,析述如下:
1、證人徐品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宜珊跟你講說看到蔡鴻霖拿什麼?)拿我的錢包(即起訴書所載之皮夾,以下之錢包、小錢包、小包包均同)去廁所,然後去廁所出來之後他把我的錢包放到李宜珊的包包裡面就放錯;李宜珊叫我看說裡面有沒有少錢,結果一打開就少了1千元,裡面本來就只有放1千元,打開是空的;我跟李宜珊還有謝思鋙,還有他(指被告)表弟(指陳楷諺,以下均同),我們就去旁邊講說很像被告偷拿我的錢;我想說因為我自己沒有看到,不要把現場鬧得這麼尷尬,被告的表弟有替他把1千元還給我;我老公有打電話,被告說什麼他朋友生日,開包廂不夠,所以才偷我的錢;當天帶黑色的包包,裡面還放一個咖啡色的LV(皮夾);李宜珊跟我講說這不是我的口紅嗎,我才說對,怎麼掉出來,那時候只是口紅掉地上,大包包在平台上,小包包是李宜珊跟我講說被告放錯包包,把我的LV皮夾放去他的包包裡面;他跟我講說他看到被告拿了我的錢包去廁所,看到被告在翻我們的包包,他想說在找什麼東西,後面去了一趟廁所又出來,把我的錢包好像放到李宜珊的包包裡面,李宜珊又在地上撿到我的口紅;(怕他會告你先生?)被告那時候本來就是要告他(指告訴人之先生);11月5日是我自己去報警;1千元是李宜珊匯給我的;被告一直感覺有身體接觸我跟李宜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頁、第310-313頁、第315、322、323頁、第325-326頁、第330頁)。
2、證人李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蹲在徐品喬的前面跟他聊天,他的包包放在他旁邊,我就看到有東西掉出來我想說都沒人撿,我就走過去拿起來看,我問我朋友說那口紅是你的嗎,他就說是他的,說他的包包怎被打開,後來我就站起來跟他聊天,我的包包是放在後面另外一個位置,我就看到被告坐在那裡把我朋友的小錢包放在我包包裡,我還有拿起來問,因為那個東西不是我的,我還有問被告表弟,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是誰的,我就問我朋友說這個是你的包包嗎,他說對,怎麼會在你的包包裡面,我說我剛看到被告把它放在我的包包裡,我跟他講說你要不要看一下東西有沒有少,她就跟我說它少了1千元;不要拉拉扯扯,我們有跟被告講,他一直跟我朋友要喝酒,我們說不要;我是有看到被告從廁所出來,然後坐下來之後就把那個(小)包包塞到我的包包裡面;我說被告偷我們的錢,要跟被告講,他(陳楷諺)就說不要,被告也喝醉了,他(陳楷諺)就說他賠給我們,我朋友是說不要,被告表弟就把錢塞給謝思鋙,叫我們拿給徐品喬,用我的戶頭轉帳給徐品喬;我先生後來有去質疑被告拉我及偷錢的事,徐品喬一開始沒有報警,是想說因為他表弟也給錢,不要掃興;當時徐品喬的包包是躺著,包包是被打開的;被告是整個掀開來把包包塞進去;我們前面有去好 樂迪 看有沒有包廂他也有跟我說,那時候還有打開錢包裡面有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8頁、第346、356頁)。
3、證人謝思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好像有對徐品喬拉扯;口紅掉在地板上,我跟李宜珊就跟徐品喬說,你要不要去看一下你的錢包,那個男生好像是把她的錢包放在口袋走進廁所,走出來的時候可能把包包放回去,當時被告放錯包包,把徐品喬的錢包放在李宜珊的錢包;被告表弟拿1千元叫我轉給徐品喬,我叫李宜珊轉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63-2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弟幫他拿1千元損失的錢,大家出來不要鬧得太難堪;李宜珊叫她看錢包的錢在不在;那天李宜珊跟徐品喬的包包在那個椅子上;我看到包包放錯地方;口紅掉地板上的時候檢查錢包;徐品喬有找陳楷諺,講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78頁、第200-203頁)。
4、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部分歧異,然就本件事發經過之時、地,被告自包廂外出上廁所,證人李宜珊目睹被告自廁所返回時,將證人徐品喬的皮夾放入證人李宜珊的包包內;證人徐品喬包包裡的口紅掉到地上;證人徐品喬皮夾裡的1千元不見;渠等有向陳楷諺詢問關於金錢失竊一事,陳楷諺表示為免掃興,直接拿1千元交與證人李宜珊轉給證人徐品喬收受等重要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參之被告與上開證人均僅係偶至同一處飲酒唱歌,並無過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403、404頁),則上開證人不可能無端指認被告; 況渠 等均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是亦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而附合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與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5、抑且,本件係因證人李宜珊目睹被告將他人之皮夾放入其包包內之舉動可疑,又發現證人徐品喬包包裡的口紅掉在地上,因而向在場人詢問,並請證人徐品喬確認有無遺失物品,始發現上情,依其前後所述清楚明確,符合邏輯,顯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豈能為前開證述及指認;又證人徐品喬係在證人李宜珊告知後當場檢視口紅、皮夾等物,其過程核與一般人確認物品是否遺失之情節相符,並無刻意渲染或誇大其詞之情節,倘若其有意誣陷被告,直接指訴被告從皮夾裡竊取現金就好,何必透過證人李宜珊、謝思鋙等人,證稱口紅掉落、皮夾放錯、甚至將上情告知陳楷諺後,由陳楷諺替被告返還1千元等情節,而如此迂迴曲折,顯見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係依據事實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或蓄意捏造。
6、況且,證人徐品喬的包包原本放置在中庭,而當時並無其他地震或人潮擁擠等特別狀況,若非遭「人為」拿起打開翻動,包包內的口紅豈會無端掉落在地?而被告當時行經該處,倘若未拿取皮夾裡的現金,又何須於至廁所後返回該處,並錯將皮夾放入另一證人李宜珊的包包裡,被告舉止顯有慌張導致上開匆忙錯亂之舉之情。可見被告確有自包廂外出上廁所之際,見證人徐品喬之包包在旁邊無人看管,逕而翻動,拿出皮夾至廁所,竊取該皮夾裡之現金1千元,再將皮夾放回至證人李宜珊的包包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有翻徐品喬的包包,忘記有沒有拿她的皮夾,我確定我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到廁所;以為那是我朋友的包包,出於好奇,朋友當時在包廂內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辯稱:我上廁所出來看到我們包廂內的人的包包丟在旁邊,我去看一下,我繼續問是誰的,沒人理我,我有打開包包看有沒有證件,我不記得我有把她的包包拿去廁所再拿出來(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先辯稱:我有拿起來看一下,但是沒有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辯稱:有打開包包裡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可見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被告既供稱當時有行經證人徐品喬等3人所在之中庭,現場有包包,甚至辯稱有找證件或加以確認云云,依此情況以觀,被告對於當時情境並非全無印象,然對於有無拿取包包裡的皮夾、現金等重要情境,卻毫無記憶,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其上開辯解,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2、又依被告所提出自述於110年11月1日由暱稱「豪。農業帥哥」(即證人李宜珊之先生)所傳送之訊息顯示(見偵卷第63-71頁),「豪。農業帥哥」:「你昨天拉我老婆幹嘛。動人錢包什麼意思。想吃免錢飯?」、「公開場所都有攝影機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回覆:「昨天有喝比較多」‧‧「我沒有印象」等語;「豪。農業帥哥」:「出來玩不用這樣。
不會喝包包回家。你最好是把錢ㄇㄚㄍㄟㄋㄆㄥ一ㄡ。拿給你朋友。
你朋友幫你給人的」等語,被告回覆:「這邊比較不好意思
我會再問他一下」等語;「豪。農業帥哥」:「動人錢包太誇張了。重點有少錢。還你朋友一直道歉」等語,被告回覆:「不是啦,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倘若被告並未拿取告訴人皮夾裡的現金,自應積極澄清,向對方表示當時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一事,反而空泛表示因酒喝太多,沒有印象云云,此情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3、被告辯稱其身上有錢足以支付相關費用,不可能竊取1千元現金乙節,固據證人徐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鴻霖跟我說我們是付酒錢,陳楷諺會出包廂錢;買酒的錢是蔡鴻霖出的,他從錢包拿錢給我買,錢包裡還有一疊,應該有幾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惟其並無證述被吿當天所攜帶金錢之總額及所消費之總額是否相當,且在證人徐晟皓買酒後,被告是否有再支付其他費用,亦不得而知,是不得遽以被告當日攜帶金錢之數額多寡率爾判斷其無擅自拿取他人皮夾內金錢之可能;況證人徐晟皓亦證稱:有看到被告也出去上廁所,他自己去,他走出包廂去上廁所這段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證人徐晟皓對於被告在包廂外之情形並非了解;至於證人徐晟皓又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講錢不見,也沒有聽到爭執等語(211頁),核與證人徐品喬、李宜珊、謝思鋙均證稱為避免破壞氣氛,並未質問被告等情相符,是依證人徐晟皓所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係因其先生 張劭華 夥同他人毆打被告遭被告提出告訴,才提出本件竊盜告訴,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不至於行竊乙節。查:
1、告訴人之先生張劭華(下稱張劭華)因不滿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且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而約被告外出談判,嗣於110年11月1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旁模型飛機場空地,將被告毆打受傷等情,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111年度偵字第456號起訴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竊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與被告是否遭張劭華毆打,仍屬二事。
2、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及證人李宜珊為肢體接觸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宜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52、353頁),張劭華或有因此不滿,而有動手毆打被告之動機,惟被告是否有行竊與對告訴人等為肢體接觸,並非不可於同一時空下發生,亦即,本件無法因此排除被告有偷竊告訴人金錢之可能,亦無從直接推論告訴人係捏造上情以達阻止被告對張劭華提出告訴而提出本件竊盜案告訴。
3、況且,被告當時若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大可拒絕與對方外出談判,表示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可,何須接受對方邀約於深夜前往指定地點商談,而致自己處於生命安全、身體危險之狀況下?
4、再者,告訴人固未於遭竊當時立即報警,係遲至案發後5日之110年11月5日始報警乙節。然告訴人發現金錢遭竊後,陳楷諺表示不要掃興而先行返還1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之財物遭竊時,損失金額僅為1千元,且已返還,尚不至於因此即對行竊之人採取積極之報警手段或訴訟行為,是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報警,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至告訴人事後雖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或係因其配偶遭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而促使其提出本案告訴之故,然此二案件之事由不同,且無不可同時發生之情形,則被告事後縱有遭傷害之行為,仍無法遽認其是否即無涉嫌本件竊盜行為,而將之混為一談。
5、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不會竊取1千元乙節。然被告亦自承當時有飲酒,也忘記有無拉扯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02頁),參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可任意違反他人意願而對異性為肢體碰觸或拉扯,其竟對告訴人及證人李宜珊為上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固有有正當工作,仍有可能為上開行為,則被告即使知悉其有正當工作,惟因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千元,亦非不可能之事,是就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秋萍 ,證明被告遭告訴人之先生傷害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撤回告訴,始提出本件告訴乙節,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又仍聲請傳喚證人陳楷諺,證明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乙節,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因認均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在上開KTV飲酒聊天,因一時失慮,擅自竊取他人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非高、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友人代為返還1千元,訴訟資源之耗費;暨其於本院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入約
6、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證人李宜珊曾受陳楷諺之託轉交1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返還或委託轉交,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千元,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