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男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男不思慎行,見他人財物即撿拾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張,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林柏穎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完畢,有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之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張,已於犯後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被告林建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巷00
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建男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路上,拾獲林柏穎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場所,持該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此部分係不罰後行為)。嗣經林柏穎於111年8月6日下午18時16分許,接獲YouBike微笑單車簡訊,始發覺遭人盜用悠遊卡扣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柏穎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柏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為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後庄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YOUBIKE簡訊、悠遊卡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拾獲林柏穎遺失之LV錢包(內含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8,000元)占為己有,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