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原告 陳威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106年度司執未字第7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超逾「新臺幣(下同)6萬7,244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逾「6萬7,244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就原告積欠之債務向雲院聲請核發雲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74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經執行無果換發系爭債證,嗣被告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工作薪資,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已失其效力:
⒈原告多年來因經濟、工作不穩定,經常隨同工作變換住處,
居無定所之故,先於92年間將其戶籍地址寄居於朋友位於高雄縣○○市○○里00鄰○○路000號租屋處內,後於95年間遷入朋友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址)租屋處內寄居,自原告於108年間有穩定工作後,始長居於就業公司所提供之苗栗縣○○市○○里○○00號員工宿舍。
⒉因原告寄居之系爭住址未曾有人代為收信,多年來重要文件
皆無人招領,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信件可證,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然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卻僅於聲請狀中記載原告之系爭住址,而未記載原告斯時通訊地址即事實上居住之地址,致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嗣未經原告領取而遭退回,依相關實務見解,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
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自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⒈系爭債權實際上係成立於92年間,是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皆未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有其他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故原告自得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系爭債權成立迄今已逾20年,時效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影響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乃被告提起非訟程序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具有公信力之公文書,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屬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文義解釋,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再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可。從而,原告主張因其未領取相關司法文書,故送達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證、本院112年2月16日苗院雅112司執良字第394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雲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部分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語,縱係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為目的,是執行程序若已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本件原告之薪資債權乃持續發生,在系爭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前,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2月9日核發,於106年1月18日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現金卡之消費
借貸債權,有被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依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該債權包括本金6萬7,244元、未收利息4,128元與遲延利息1萬2,564元,其中本金與利息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消滅時效期間分別為15年、5年,另依前揭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2年3月10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2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被告,則可知前開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係成立於92年3月10日契約簽訂日至92年11月21日債權讓與日間,至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向雲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第1頁雲院收狀章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事實不符),尚未超過15年,然已超過5年,故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則前揭未收利息4,128元、遲延利息1萬2,564元,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⒋嗣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6年間向雲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經雲院於106年3月23日發給系爭債證(見苗簡卷第25頁系爭債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6年3月24日重行起算,至被告再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本院收狀章),已超過5年時間,故聲請強制執行5年以前即107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抗辯後,亦不得再為請求。至本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則尚未罹於時效。
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前揭未收利息4,128元、遲延利息1萬2,564元及107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等債權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均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而系爭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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