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因友人介紹於民國92年7月22日在泰國曼谷結婚,並於92年8月19日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不久,即於92年11、12月間不告而別而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遂向警方請求協尋。被告離家已達4年之久,對原告不聞不問,然被告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甚明,況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自足構成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至明。又被告行蹤不明已達4年,顯然無意過著夫妻生活,足見亦有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2日在泰國曼谷結婚,並於92年8月19日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述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6年11月6日南縣永戶字第0960003970號函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不久,即於92年11、12月間離家出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2年8月2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95374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2年11月20日經原告通報為查尋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12月12日南縣永警三字第096002384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格瑩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和兩造住在一起,被告從92年由泰國來我家跟我兒子一起住,住了3個月以後就離家,她離家沒有任何原因,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們有向警方請求協尋,不過到現在還是找不到她,我兒子也盡力在找,不過現在已經4、5年了,還是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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