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民國96年5月22日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坪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均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均佯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云云,要求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中,致乙○○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得上情。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坪林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出賣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 李佳蓉 ,並向其詐稱:李佳蓉因付款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其設定云云,李佳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6月6日,以操作提款機方式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733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6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卷宗(繫屬日期如本院收件章戳所示)在卷可佐。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由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坪林簡易型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僅有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之行為單一,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查,本案係於97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考,是就本案部分,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