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與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於97年9月23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於97年9月23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報案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姊 林雪玲 到庭證述:「我表弟是真的有與被告結婚,他們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他們有住在一起,本來是我跟我表弟一起賣皮包,後來他們結婚我退出,讓他們夫妻二人一起賣皮包,但是被告嫌工作太累,她要去工廠賺錢,二人就一直鬧脾氣,有一天被告說她屁股痛,我們帶她去家庭醫生那看病,結果診斷出她有菜花,後來我們有帶她去治療,97年9月23日她就不告而別了,迄今都沒有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林雪玲係原告之表姊,誼屬至親,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詳,是證人林雪玲所為上開陳述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於97年2月18日入境來臺後,並未再出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