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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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受理大陸地居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國民身分證、村里長證明書、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其中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目前尚在臺灣地區,惟經本院依其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因未遇被告,該文書遭退回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白碧霞 到庭證述:「(被告是否與原告住一起?多久沒有住一起?)已經有一年沒有住一起,他們有吵架,我有勸他們,要是你們合不來,就乾脆辦離婚,我也不勉強。被告離家就沒有消息」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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