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款18058元,共分84期償還,但因未考慮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收入減少,以致入不敷出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數為百貨公司(如: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另有銀樓珠寶、髮型美容(麗的國際髮型美容)、精品童裝(愛的世界童裝、TK2童裝等)、服飾店(如:94年3月20日於衣揚服飾店刷卡15000元)、電器產品(如:94年7月8日於全國電子公司刷卡35400元)、安麗日用品(93年12月31日當日刷卡31170元)、人壽保險費用(南山人壽),另有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而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之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本院認可而宣告清算,進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本院認可而宣告清算,進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