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59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關於「傷重不治死亡。」,應增加「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經他人向警方報案,然並未報明肇事人為何人,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經他人向警方報案,然並未報明肇事人為何人,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但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容後述),可見被告心存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行為後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 林陳美珍 、 林純華 、 林雅雯 、 林俊男 、乙○○等五人(下稱被害人家屬等五人)達成民事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五人共計新臺幣三百五十二萬元,且已悉數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查,並經被害人家屬等五人具狀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及同意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