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里○里路○○○號前,以該十字起子拆卸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原懸掛W3—6951號車牌,申請停駛而繳回車牌)上之側裙2片得手,並改安裝在其自己所有之牌照號碼ES—5741號自小客車上。
嗣乙○○於97年6月27日上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發現裝設其所有側裙之牌照號碼ES—5741號自小客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之側裙2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行竊時攜帶之十字起子乃金屬尖銳之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係於97年3月份即停在失竊側裙之現場,原懸掛「W3-6951」號車牌,已因申請停駛而將車牌繳回監理所,且該側裙之價值約3、4千元,被害人於報警當日晚上,被告即到被害人處所詢問該側裙之價值即表示要購買之意,並於翌日即將該2片側裙裝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本件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屬輕微,且於事後亦已積極返還該竊得之財物,其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刑最輕之刑(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家中尚有1未滿1歲之稚女待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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