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79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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