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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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2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速度機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被告經銷站(台中市○村路○段○○
號),購買2006年出廠S4RSDUCATI廠牌重型機車1輛,總價
新台幣(下同)98萬元,原告同時支付定金30萬元。雙方約
定95年3月初交車,但被告未依限交車,亦未返還定金。原
告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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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