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興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