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及「被告」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