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292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
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嗣經
渣打銀行於民國年月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