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塗銘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塗銘洲因與 侯明裕 間有買賣房屋所生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基於恐嚇犯意,於下述時間,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偕同友人「 小吳 」及綽號「粉圓」之男子等人,邀約侯明裕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3真鍋咖啡館談判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經雙方對質後,綽號「粉圓」之男子無意插手此債務糾紛而離去,塗銘洲離開前於該地向侯明裕恫稱:「只要我沒有拿到150萬元,就要叫人修理你」等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侯明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9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塗銘洲與侯明裕因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開庭, 徐其炎 係以證人身分被傳訊前去,當塗銘洲與侯明裕開完庭步出該署第19偵查庭外時,塗銘洲命其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及 孫昌榮 兩人,將侯明裕帶至地檢署側門談判,徐其炎亦跟隨在後,在步行到側門途中時由孫昌榮對侯明裕轉述稱:塗銘洲稱若不給他150萬元,就要打死你等語,待侯明裕走至地檢署側門後,塗銘洲與張姓男子及孫昌榮等人均在該處,塗銘洲並向侯明裕恫稱:「今日這條債務沒有處理完,不會放你走」、「要叫小弟修理你」等語,並對友人張姓男子及孫昌榮稱:「把侯明裕押走就有錢」等語,均使侯明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孫昌榮叫侯明裕先行離開,侯明裕遂離開現場。
二、案經侯明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塗銘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友人與告訴人談判如何處理金錢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有房屋買賣之債務糾紛,99年5月21日那次,我是請綽號「粉圓」及吳姓男子一起到位於建新街真鍋咖啡館與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債務,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都在用餐,旁邊也有客人,告訴人方除告訴人以外還有 侯宗瀚侯明火 、徐其炎、 曾美 及另三名我不認識之人,總共七人,我沒有說要讓他們好看之類的話,只提到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99年10月1日那次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我去開庭時剛好在那遇見綽號「 阿志 」男子,我向其提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我較不會說話,要求其於開完庭後一起與告訴人談判,嗣開完庭我從側門走出去,就在側門那邊與告訴人談了一下,旁邊那些人我都不認識,談不了多久我知道沒有結果就先走了,我是從事房地產業務,不可能會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99年5月21日於真鍋咖啡館所犯恐嚇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明裕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約下午2時許,被告約我至桃園市○○街真鍋咖啡館談150萬元債務糾紛,我即請侯宗瀚、侯明火及友人徐其炎先行過去瞭解,我後來才到場,被告找了很多人去包括綽號「粉圓」男子,不記得有多少人,且被告帶來的人攜帶背包內都裝的鼓鼓,我害怕不知有無裝有武器。我一進入包廂時,被告即站起來指著我問有無帶錢來,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向我索取150萬元,故請徐其炎及曾美一同前來向其說明,被告帶來的人綽號「粉圓」之男子於瞭解事件始末後,亦認為被告不應向我索取150萬元,其中有人陸續離開,被告則於離開前向我恫稱:「只要我沒有拿到150萬元,就要叫小孩(流氓)修理你」,令我感到害怕(見他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9頁)等語綦詳。
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侯宗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是父親侯明裕告訴我他們要在真鍋咖啡館討論房子的事,因父親在上班,我就與侯明火及徐其炎先過去,我進入時見到被告方已有一群人,約有四、五人在場,我一到場時被告就問我有無帶150萬元來,約20分鐘後父親才到,被告問父親說有沒有帶錢來,並對我父親說「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這筆錢,就要找人修理你」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8頁、原審卷第143頁)。
3.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徐其炎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與侯明裕、侯宗瀚、侯明火一起過去,聽侯明裕說是被告邀約要協調債務糾紛,我到場時見到被告帶了
五、六人在場,當時談判的氣氛不好,被告要向侯明裕拿150萬元,並有跟侯明裕說「若150萬元不處理的話就一定不會放過他,要找人修理他」等語甚明(見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145頁反面)。
4.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侯明火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99年5月21日我有陪同侯明裕到建興街之真鍋咖啡館,當時我有聽見被告對侯明裕說「這次還沒結束還有下次,若不給錢的話,就要叫人修理你」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9頁)。
5.是上開證人侯明裕、侯宗瀚、徐其炎、侯明火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顯非無據。而衡諸常情,上開言詞本即已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明裕表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與告訴人協商房子事情且商談地點係咖啡廳之公共場所,無口出恐嚇言詞云云,尚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99年10月1日於地檢署側門所犯恐嚇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明裕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許,當我自地檢署開完庭步出法庭後,有兩名男子(一名是孫昌榮)一左一右堵住我,叫我與被告一起到地檢署正光街側門,當時被告走在我後方,徐其炎則走在被告後方,在途中孫昌榮對我說被告稱「今天必須給被告150萬元,不然要打死你」;走到側門後,被告又對我說「今日這條債務沒有處理完,我不會放你走(台語)」,並面向著我,手指著旁邊兩部汽車對著方才堵我之男子及孫昌榮說「把他押走就有錢」,當時被告那方有請兄弟到場,我聽到上開話後會感到害怕,之後孫昌榮聽我解釋並無所謂150萬元債務之來龍去脈後,認為被告索求無理由就放我走,被告臨走之前仍對著我說「沒有拿150萬元,我一樣要叫小孩(流氓)修理你」,當時徐其炎有在場應有聽見上述話等語綦詳(見他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140頁)。
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徐其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1日我到地檢署作證,當走出偵查庭後見侯明裕被兩名男子從肩膀摟著往正光街側門走去,我跟著一起走到側門後,見有兩台車子的人,大約七、八人,那些人好像是被告叫來的要跟侯明裕處理債務問題,我當時有聽見被告跟侯明裕說「今日這條債務沒有處理完,我不會放你走(台語)」,而且被告有跟他帶來的人說,「把侯明裕押走就有錢」;被告每次來找告訴人時,都講很難聽的話,都對告訴人說:「你不跟我處理,我就打死你」、「我就讓你日子難過」等語,被告在法院就敢押人,還有何事做不出來,我聽到被告講上開話,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140、147頁反面、148頁)。
3.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孫昌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10月1日下午我接到友人綽號「阿志」之男子電話請我到地檢署來,我到現場時,被告這邊的人加上我共有四人,「阿志」告訴我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請我過來一起瞭解,並要求我在渠二人開完庭出來後,在場讓渠二人對質,以判斷誰是誰非, 嗣渠 二人開完庭出來,見「阿志」走向告訴人要求到側門邊聊,因被告有跟「阿志」說告訴人欠其150萬元,他們就在側門邊對質,對質結果是被告不對,根本沒有這筆債務。當時我聽見被告跟告訴人說還要再找人來找他,被告講話很激動,口氣很不好,我則叫侯明裕一起離開時,被告很生氣,就聽見被告對侯明裕稱:「要叫小弟修理你」等語相符,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詰問證人孫昌榮以「在側門時,你是否確實有聽到伊出言恐嚇告訴人?或指使他人要押走告訴人?」時,證人孫昌榮語氣堅定證稱:「我當時聽渠二人在對質時,被告無法回答150萬元債務之由來,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再找告訴人要錢,且發覺被告已找過幾組人 喬過 此事但沒有結果,所以我將電話留給告訴人,被告則說『不要放過告訴人,還要再找人找他』,當時雙方在爭吵,我無法記憶全部內容,但被告確實有對著我及『阿志』說『押走就有錢』這句話,但告訴人沒有欠被告錢,所以沒有辦法押,當時告訴人、徐其炎均有在場聽見被告說押人的話,告訴人聽到後反應很激動」等語明甚(見他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反面)。
4.是上開證人徐其炎、孫昌榮等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並與告訴人侯明裕指述相符,況證人孫昌榮係被告友人「阿志」通知到場協助被告一方談判之人,與被告間並無怨恨仇隙,應無誣指被告致涉陷誣告、偽證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應可採信,益徵前揭證人所述,洵屬非虛。被告辯稱僅係與告訴人在公共場所商談房子事情,否認指使押人,更無上開恐嚇言語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塗銘洲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即對告訴人分別恫嚇以「要找人修理你」、「今日這條債務沒有處理完,不會放你走,要叫小弟修理你」,復透過孫昌榮向告訴人轉述「若不給150萬元,就要打死你」、並在告訴人面前指揮孫昌榮及「阿志」說「押走就有錢」等言語、動作,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次對告訴人恐嚇行為,期間相隔長達4月餘,時間已有相當區隔,各個行為獨立性亦強,態樣亦殊,如概括評價為一罪,恐有對於法益保障不足之虞,自難認被告此二次之犯行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認被告二次行為均係各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指被告上開數次犯行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金錢紛爭,竟不思理性面對而出言恐嚇,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預謀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從重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上訴意旨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上開恐嚇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已斟酌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此外,其他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侯明裕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恐嚇犯意,先於99年3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廳,對侯明裕恫稱:「若今日不給我150萬元,就要叫與我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男子及其他友人給侯明裕好看」等語,使侯明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綽號「粉圓」之男子叫侯明裕先行離開,侯明裕方順利逃離,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為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雖有偕同綽號「粉圓」男子及「小吳」等二人與告訴人在上址協商房子債務問題,喝咖啡談了20、30分鐘,因沒有結果我就說改天再約,綽號「粉圓」及「小吳」之人,也僅止於瞭解事情及債務如何處理,並無恐嚇告訴人說要給他好看之類的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侯明裕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9年3月23日以電話約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85度C咖啡館談判,並稱如不赴約將帶人至家裡來,所以我哥哥侯明火及我兒子侯宗瀚陪同我前往,當場被告告訴我一定要給他150萬元,否則要叫小弟(黑道)修理我,嗣經我向綽號「粉圓」男子說明事情原委後,「粉圓」就叫我先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帶侯宗瀚一起去並緊跟在旁,侯明火則在50公尺處並未進入,當天被告跟我說要給他150萬元,若不給錢他就要叫帶來的另外三人給我好看,因被告當時帶了三、四個人到現場,我聽了後心理覺得會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就說要我給他150萬元,渠帶來的三人中有人則稱:
他們出來管事就是要錢,被告接著說「對啊,怎可能讓你們三人白走」,並對著我說:「沒有拿到錢不放過你,也要叫小孩(兄弟)來修理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侯宗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3月23日,我有跟父親侯明裕一起去85度C咖啡館,伯父侯明火也有去,當天被告有帶三名友人到場,被告有向我父親要索討150萬元,但並沒有說恐嚇的話,我沒有聽見被告說要叫人把父親押走,也沒有聽見被告對父親稱「若不給150萬元,要叫人給他好看」、當天談的氣氛還好,我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沒說很嚴重的話等語(見他卷第58頁、原審卷第14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侯明火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3月23日陪同侯明裕至○○路00○0號85度C咖啡館時,當日我並沒有聽見被告有對侯明裕說「要叫小弟修理他」或「要叫小弟把他押走」等語(見他卷第49頁),渠等均一致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嚇稱「若不給150萬元,要叫人給他好看」、「要叫小弟修理他」或「要叫小弟把他押走」等語,而渠等分別係告訴人之子、兄,且係陪同告訴人前往談判之人,自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況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證人 侯明瀚 並未離開告訴人旁邊,苟被告對告訴人有口出恐嚇言詞,自不可能完全沒有聽聞,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未恐嚇告訴人,應屬非虛。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言詞恐嚇即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指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二次犯行,時間上均有相當區隔,各個行為獨立性亦強,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為數次獨立行為(詳如前述),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雖僅有告訴人之指證,惟符合被告之犯罪手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