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封居和輔佐人封沛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87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封居和因宗教活動結識 王玄商 ,二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封居和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醫院,毆打王玄商之臉部、胸部,並按住王玄商頸部,致使王玄商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後枕挫傷、前胸處挫傷、頸部挫傷、急性咽喉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封居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封居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王玄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診斷證明書、現場影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封居和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唐世英 係其老闆亦為父母之朋友,案發當日伊係陪同唐世英前往○○○○醫院收取唐世英仲介之看護費用,王玄商恰巧亦在病房內,王玄商與唐世英在病房外談話時,王玄商一直硬要把唐世英拉走,妨害唐世英行動自由,伊是為了要讓唐世英脫離王玄商的牽制,才對王玄商進行壓制的動作,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14時許,與其父親封沛民陪同王玄商
之妻唐世英前往○○醫院○○分院,在該處遇見告訴人王玄商及王玄商之堂妹 王湘雯 ,唐世英與王玄商、王湘雯等人在病房外走廊談話過程中有發生爭吵乙情,業據證人唐世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王玄商雖於警詢陳稱:當105年10月18日我去○○○○醫院要收取看護費用,唐世英就先掐我脖子,被告用手打我臉部及胸部,還掐我脖子,後來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我在○○○○醫院處理我標的工程,唐世英先打我後腦,封居和打我臉部,封居和按住我頸部,我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後枕挫傷、前胸處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而指證被告有於105年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然唐世英因與王玄商感情已有不睦,案發當日唐世英與王玄商在○○○○醫院走廊談話時,唐世英遭王湘雯出手毆打,並遭王玄商以手強拉唐世英肩臂、頸部,被告欲協助唐世英脫離王玄商控制,因而有將王玄商絆倒並將王玄商壓制在地,唐世英始能完全掙脫王玄商乙情,業據證人唐世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49頁),且證人唐世英於案發後至○○醫院○○分院驗傷結果,其四肢部分右上臂發紅、右上臂及下臂多處抓痕、左上臂三處抓痕,背部胸椎上段處壓痛、雙耳刺痛,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50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7頁),是證人唐世英上開手臂傷勢,與其證稱有遭告訴人王玄商強拉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王玄商妨害唐世英行動自由,始對王玄商進行壓制動作,尚非無稽。
㈡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母 李欣欣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案
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影片播放時間00:00:24至00:00:31
王玄商與唐世英兩人站在近走廊轉角處談話,兩人分別以其左、右手互指(如圖一)。影片播放時間00:00:27起,王湘雯自畫面左方進入,身軀擋住唐世英前半身,此時王玄商伸出右手靠近王湘雯後背處(如圖二)。談話內容如下:
唐:你、你到現在,你在做什麼事?你在做什麼事?王:我在做什麼事?我為了我們家庭。
唐:你在做什麼事?⒉影片播放時間00:00:31至00:00:35
唐世英持續詢問王玄商「你在做什麼事?」,王玄商舉起左手指向窗口處,稱「我為了,來、來、來,來安全門說、來安全門說。」。影片播放時間00:00:33時,王玄商以右手搭上唐世英左前臂處,唐世英立即以其右手拍打掉王玄商之該右手,並稱「你不要碰我。」,王玄商反問「我怎樣?」。(如圖三至六)⒊影片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38
王湘雯舉起其手掌持握手機之右手稱「你…」,唐世英舉起右手指向王湘雯稱「妳不需要碰我、妳不要碰我。」(如圖七)。影片播放時間00:00:36,被告封居和自畫面左方進入(如圖八)。影片播放時間00:00:37,王湘雯舉起右手,大力揮向唐世英左肩(如圖九)。影片播放時間00:00:37起,畫面遭被告封居和身軀擂住,但由影片可看,王湘雯雙手伸向唐世英方向,且唐世英頭部有朝窗戶方向晃動一下。(如圖十)⒋影片播放時間00:00:38至00:00:41
王玄商大喊「不要打, 秀阿 (音譯)。」,並同時以身軀介入王湘雯與唐世英之間。此時可看出,因王玄商的介入,王湘雯與唐世英分開。唐世英的右手被王玄商夾在左手腋下,其左前臂被被告封居和拉住。影片播放時間00:00:42,王玄商對著畫面左方之人稱「沒有,我是她先生。
」。(如圖十—至十七)⒌影片播放時間00:00:42至00:00:44
唐世英稱「這就是你的家人。」,王玄商右轉過身面對拍攝畫面,此時可看出,王玄商以雙手用力抓住唐世英右臂,而被告封居和左手搭在唐世英左前臂近左肩上,右手搭在唐世英右臂上。影片播放時間00:00:44,王玄商稱「你放手。」,同時身體往窗口方向退去,此時王湘雯亦舉起左手指向唐世英稱「是妳先動手的。」,並伸出雙手往唐世英右臂抓去。期間封居和雙手皆未離開過唐世英之雙臂。(如圖十八至二三)⒍影片播放時間00:00:44至00:00:48
王湘雯舉起其右手連續拍打唐世英左臂兩次。期間王玄商持續大力拉住唐世英的右臂,致其身軀因重心不穩而撞擊消防栓存放處鐵門,唐世英及封居和亦因重心不穩,而致將王玄商擠壓至近安全門之牆邊,此時王玄商又再次聲明「你鬆手。不要打架。」。而後,因拍攝畫面晃動且鏡頭朝下,看不清楚王玄商等人之動作。(如圖二四至二六)⒎影片播放時間00:00:49至00:00:52
由拍攝畫面可以看出王玄商以右手勾住唐世英脖子後方,並稱「這我太太。」,唐世英、王玄商身體面向拍攝畫面,而封居和左手持續抓住唐世英左前臂,身體背對消防栓存放處鐵門,可看出王玄商欲強行將唐世英拉至角落,封居和欲將唐世英拉離王玄商。影片播放時間00:00:50,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下稱A男)由畫面左方進入欲將王玄商拉開,此時由畫面可看出,唐世英、封居和已轉向,面向窗口,王玄商身體背對消防栓存放處鐵門。另有一個未顯示在畫面中之男聲稱「支開支開」。
(如圖二七至三一)⒏影片播放時間00:00:52至00:00:55
由拍攝畫面可以看出A男伸出雙手搭向王玄商雙肩,封居和以其身體正面面對王玄商,阻擋王玄商拉住唐世英,A男同時自王玄商背後拉王玄商。封居和即以左腳絆住王玄商右腳方式,將王玄商絆倒,而A男也隨著跌坐在地,在封居和絆倒王玄商時,唐世英才完全脫離王玄商之牽制。
王湘雯趁著封居和將王玄商絆倒在地之同時,以右手持握手機,大力拍打封居和後腦勺處三次,此時王玄商仍被封居和壓制在地。(如圖三二至四一)⒐影片播放時間00:00:55至00:01:02
由影片可以看出唐世英跑向王湘雯之同時,亦舉起右手拍打王湘雯背部一次,並將王湘雯推出拍攝畫面,之後唐世英之身影就一直被兩位保全人員擋住。此時王玄商仍被封居和壓制在地,封居和以左手撐地,右手抓住王玄商左側衣領。影片播放時間00:00:58起,可以明顯看出,封居和以左手壓制住王玄商上半身,右手壓制王玄商頭部,王玄商掙扎起身,護理師自拍攝畫面正中間進入拍攝畫面,並稱「放開、放開,先生放開。」,同時封居和以雙手拉住王玄商左手之方式,將王玄商拉起。王玄商揮開封居和雙手,自行起身,並稱「那是我太太」。(如圖四二至五二)⒑從影片中可看出,封居和自影片播放時間00:00:52秒開
始以身體阻擋並絆倒王玄商,於影片播放時間00:01:01鬆手將王玄商拉起。」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4、67-107頁)。由上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告訴人王玄商與唐世英在病房外走廊轉角處談話時,氣氛極為不佳,唐世英並大聲阻止王玄商、王湘雯碰觸,隨即遭王玄商堂妹王湘雯毆打,而王玄商雖立刻出面制止王湘雯毆打唐世英,然告訴人王玄商在阻止王湘雯同時,亦開始以其手拉住唐世英,欲將唐世英拉往安全門一帶,被告隨即在另一側拉住唐世英,欲將唐世英拉離王玄商,期間王湘雯復又趁機抓、打唐世英手臂,王玄商復伸手自後扣住唐世英頸部,施力欲將唐世英拉走,被告亦持續在另一側拉住唐世英,欲將唐世英拉離告訴人王玄商,之後被告伸腳絆倒王玄商,並隨即以手將王玄商壓制在地,則被告上開伸腳絆倒王玄商並以手將王玄商壓制在地之動作,顯係因王玄商持續強拉唐世英,被告即以拉住唐世英另一側之方式欲使唐世英脫離王玄商之控制,在無法獲得有效成果後,始伸腳絆倒王玄商並以手將王玄商壓制在地,足見本案實係因告訴人王玄商強拉唐世英,被告欲排除告訴人對唐世英之不法侵害,始以腳絆倒並將王玄商壓制在地;而衡以王玄商、唐世英兩人近身接觸,以其2人體型、力量均有差距之情況下,倘唐世英持續遭王玄商拉止而未能即時掙脫,唐世英極有續遭告訴人王玄商傷害之可能,此際對於唐世英而言,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而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亦無從期待不會即時反應以出手反擊以資防衛唐世英之權益。況被告除將告訴人王玄商壓制在地外,並無積極、主動攻擊告訴人王玄商之行為,足見被告係為求排除告訴人對唐世英之不法侵害,始以腳絆倒並將王玄商壓制在地,故案發時被告所採取絆倒王玄商、以手將王玄商壓制在地,阻止王玄商強拉唐世英之手段,要屬被告當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即堪認定。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承上所述,本案係因告訴人王玄商強拉唐世英而妨害唐世英行動自由,被告欲排除告訴人對唐世英之不法侵害,始以腳絆倒並將王玄商壓制在地,並因壓制過程中有造成王玄商倒地,且以手壓住王玄商胸部、側臉,因此造成王玄商左臉頰挫傷、左後枕挫傷、前胸處挫傷、頸部挫傷、急性咽喉炎,然上開傷勢均非嚴重,尚無生命、身體之立即、重大危險,且依前述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告訴人王玄商與唐世英對話初始,於影片播放時間00:37秒時隨即發生王湘雯出手毆打唐世英,於00:38秒至00:41秒間王玄商開始有強拉唐世英動作,場面混亂,被告最初亦未與告訴人王玄商有肢體接觸,而係拉住唐世英另一側,欲以此方式使唐世英手臂脫離王玄商之強拉,因告訴人王玄商並未鬆手,被告始以腳絆倒王玄商並將之壓制在地,以確保唐世英可完全掙脫,且被告52秒開始以身體阻擋並絆倒王玄商,於影片播放時間01:01秒鬆手將王玄商拉起,被告絆倒、壓制告訴人王玄商之時間僅有10秒,時間甚為短暫,倘被告未出面壓制告訴人王玄商,令告訴人王玄商鬆手,難保唐世英不會繼續遭告訴人不法侵害,是被告出於本能以上開方式絆倒告訴人王玄商後以手將告訴人王玄商壓制在地,以阻止告訴人王玄商繼續強拉唐世英,確保唐世英能完全掙脫告訴人王玄商,進而造成王玄商局部輕微受傷等攻擊方法、案發過程緩急情勢來判斷,被告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從而,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王玄商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王玄商現在不法之
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王玄商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其行為依法核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例如互毆)之意,或有過當防衛之行為,從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