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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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文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在告訴人 陳王蘭香 之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擊發鋼珠彈丸之方式,擊破告訴人陳王蘭香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2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王蘭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王蘭香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王蘭香與被告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8年度東原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無誤(本院東原簡卷第18頁),並於108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東原簡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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