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9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龔長鳴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長鳴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嗣龔長鳴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7時2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林菜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鄭妮 欣(民國00年生)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均閃煞不及,致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鄭妮欣 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另龔長鳴則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右腳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詎龔長鳴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即機車已肇事,並致鄭妮欣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鄭妮欣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鄭妮欣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鄭妮欣,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僅於下車查看短暫時間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妮欣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妮欣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鄭妮欣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鄭妮欣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鄭妮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5頁及第215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龔長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肇事後伊有留下店裡的住址與電話給被害人鄭妮欣,並問被害人鄭妮欣是否要報警,被害人鄭妮欣表示不用之後,伊始離開現場,且伊亦未發現被害人鄭妮欣有何受傷,伊因受傷嚴重欲就醫,經被害人鄭妮欣表示同意後,伊始離開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肇事後被告並未向被害人鄭妮欣表示要去送便當,因而離開現場,被害人鄭妮欣恐係因車禍當時驚嚇過度,以致證詞不一,前後矛盾,另被告係在確認被害人鄭妮欣自稱無大礙之後,始離開現場,足見被害人鄭妮欣並未暴露在延遲救護之危險中,亦無危害交通安全或使所發生之損害擴大之風險,尚難僅因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及未將被害人鄭妮欣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龔長鳴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鄭妮欣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鄭妮欣,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妮欣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相關情節及證人 蕭絜 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及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另被害人鄭妮欣及被告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肇事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14頁),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後已致被害人鄭妮欣受傷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鄭妮欣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我騎乘000-000號重機車與一沒有懸掛機車車牌之機車騎士發生擦撞,後來對方肇事逃逸。我只記得對方車輛顏色是綠色。我不認識對方駕駛人,當時撞到後對方跟我說,他要先去送土魠魚羹,然後有跟我說他會賠償,結果就自己跑掉了」(見警卷第08頁至第10頁筆錄)、「對方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我要報警,對方就趁我同學去牽車時跑掉了。當時我同學騎在我後面,我同學當時沒有跟龔長鳴說話。我沒有同意龔長鳴離開,龔長鳴也沒有留連絡電話及姓名給我,我機車倒地後我整個人趴在地上,我同學幫我把機車牽起來。我在警局說龔長鳴說要去送土魠魚羹,他先講了這些,我說我要報警,他就騎走了」、「我有告訴龔長鳴說我要報警。一開始撞到,我有點嚇到,然後龔長鳴就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同學在旁邊就說要報警,我就告訴龔長鳴說要報警,龔長鳴就說要去送土魠魚羹,我就聽到龔長鳴的朋友在旁邊說要我們不要報警,因為龔長鳴沒有駕照。龔長鳴就趁我朋友牽機車時,騎機車離開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筆錄)、「撞到之後,我沒有說不要報警,沒有說被告可以離開。被告沒有留電話或聯絡方式給我。被告有說要去送他的土魠魚羹,所以就離開了。是被告的朋友在旁邊說你們不要報警,他朋友說被告沒有駕照,叫我不要報警。我有說要報警。我講的有點小聲,我剛開始有嚇到,是我同學說叫我要冷靜,要跟他說要報警,我有說出來,之後我同學去牽我們機車,他就離開了」、「被告車上有土魠魚羹的東西」、「被告有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被告沒有跟我說在火車站的○○○土魠魚羹店,是他們家開的,如果有要理賠還是怎麼樣,到時候可以到店裡找他。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報警,我沒有說不要報警,我是有點呆住之後,跟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沒有留手機號碼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講大林火車站前的○○○的店是他們家開的,也沒有講說他開的店的電話號碼是幾號。被告的朋友也沒有說他有手機門號可以留下,如果要聯絡被告可以打給他。被告沒有留下如何處理的方式,也沒留下任何紙條給我,讓我知道如果要找他可以去哪個地址或打哪支電話給他」(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
142頁筆錄)、「發生車禍當天,我有受傷,被告沒有問我的名字,也沒有跟我要手機,也沒有告訴我土魠魚羹店裡的電話」、「被告問我有沒有事之後,他就繼續去送土魠魚羹。是我的同學 蕭絜心 叫我要報警」、「在現場沒有跟被告說和解的事,被告也沒向我說他手骨折,要先去看醫師」、「車禍發生前不認識被告。被告確實沒有留下土魠魚羹店裡的電話及住址給我。被告問我有沒有事情,我沒有回他,然後他說他要去送土魠魚羹,之後我就呆呆的看著他,我同學在牽車的時候,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蕭絜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年5月23日下午05時25分左右,我有跟鄭妮欣分別騎乘機車,沿大林中山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要回宿舍。在大林中山路和菜市○道路○路口,鄭妮欣跟被告發生碰撞,我有看到。當時鄭妮欣跌倒,腳被壓在機車下面」、「我當時沒有說不要報警。是被告的朋友說被告沒有駕照,叫我們不要報警。被告當時沒有留電話或聯絡的資料給鄭妮欣。鄭妮欣也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離開。當時我們想說要報警,路邊有民眾說要幫我們報警,民眾就去叫警察,因為警察局就在附近而已,不知道為何那兩個人就莫名奇妙離開了。我們兩個女生也不可能自己去攔他們,他們兩個就自己騎走了。我沒有跟被告對話」、「被告沒有說在大林車站前他們家有開一家店,也沒有說要找他的話可以到那家店」、「被告的朋友沒有表示被告叫什麼名字。被告也沒有留下被告的手機或他朋友的手機門號。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筆錄),足見被害人鄭妮欣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日後聯絡即逕行離去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鄭妮欣沒有說我可以離開。我沒有留我的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給她」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害人鄭妮欣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日後聯絡即逕行離去等語,應非無據。另被告辯稱伊肇事後有留下店裡的住址與電話給被害人鄭妮欣及伊經被害人鄭妮欣之同意後,伊始離開現場等語,則屬無據。㈢被告之機車駕照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3頁),另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經警查獲其係無照駕駛機車之後,業經裁處其罰鍰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31頁),足見被害人鄭妮欣及證人蕭絜心二人指稱肇事後被告之朋友有說被告沒有駕駛執照,希望伊等不要報警等語,應非無據。㈣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對其家人確在肇事現場附近經營土魠魚羹之餐飲店之事實,均不否認,另被告與被害人鄭妮欣二人於肇事前則互不相識,設若被告並未於肇事現場表示其要先趕去送土魠魚羹,衡情被害人鄭妮欣豈會指稱被告於肇事現場確有表示其要先趕去送土魠魚羹之理。--等情,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固曾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鄭妮欣有無受傷,惟其獲悉被害人鄭妮欣告知欲報警之後,其因恐遭警查獲其無照駕車而受罰,因而在未經被害人鄭妮欣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鄭妮欣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鄭妮欣,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害人鄭妮欣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車禍發生之後我人有倒地。機車倒地後,我整個人趴在地上,我同學幫我把機車牽起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筆錄)、「我被撞之後,機車有倒地,我有被車子壓到,壓到左腳腳踝。被告的機車也有倒地」(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蕭絜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鄭妮欣跌倒後,腳壓在機車下面。鄭妮欣的腳被機車壓著,我趕快把機車牽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筆錄),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撞到我右邊的龍頭,所以被害人之機車倒下,我是整個人飛出去,所以手骨折。被害人機車倒下後,有壓到她的腳,我本身也飛出」、「我知道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人車倒地,人又被機車壓到,可能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及第123頁筆錄),足見依雙方機車相互碰撞後所造成之被害人鄭妮欣於人車倒地後,左腳遭機車壓住,另被告則飛離機車,以致受有骨折之傷害等情觀之,堪認本件車禍碰撞之力道非輕,衡情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鄭妮欣確有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者(含離去後折返,而未表明肇事身分之情形),均屬逃逸行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是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刑事判決、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及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惟其獲悉被害人鄭妮欣告知欲報警之後,其因恐遭警查獲其無照駕車而受罰,因而在未經被害人鄭妮欣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鄭妮欣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鄭妮欣,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且依前所述,其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乃其竟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鄭妮欣及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須負肇事逃逸之責。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被害人鄭妮欣是否受傷及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在確認被害人鄭妮欣自稱無大礙之後,始離開現場,足見被害人鄭妮欣並未暴露在延遲救護之危險中,亦無危害交通安全或使所發生之損害擴大之風險,尚難僅因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及未將被害人鄭妮欣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4、雖證人即被告之父 龔志立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龔長鳴說事情發生之後,他沒有立即離開現場,在菜市場那邊等候我載他到醫院就醫,龔長鳴有跟我說他當時在菜市場等候沒有離開,也有跟我說,他有問鄭妮欣要不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筆錄)。惟查:證人龔志立上開供述乃聽聞自被告龔長鳴所轉述之傳聞供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其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龔長鳴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擅自離開現場之有利依據。另證人龔志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你說你兒子在現場是否有打電話給你?)答:第一時間是分駐所的員警打電話給我,我就立即跟龔長鳴講,就帶龔長鳴去分駐所,因為龔長鳴本身沒有使用手機,而且我家裡也沒有電話」、「(問:你是說你本來不知道這件事情,是警察打電話給你說龔長鳴跟人家機車發生碰撞,你才去找龔長鳴的,是否如此?)答:是」、「(問:你第一次知道你兒子跟人家發生車禍是如何知道?)答:員警打電話給我才知道,後來龔長鳴跟我聯絡才趕到市場」、「(問:警察打電話給你時,龔長鳴人在哪裡?)答:那時候在家裡」、「(問:你說警察打電話給你去外面找龔長鳴到底是怎樣?)答:龔長鳴本身是帶我的手機,我一開始沒有聯絡上,他本身沒有手機,偶爾會帶我的手機出門,第一時間是打九三二那支手機,一開始沒接後來有接,我跟他說你在幹什麼,警察說你跟人家相撞人走掉了,員警說要我帶你馬上到分駐所作處理,然後就帶他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8頁筆錄),經核則僅足以證明證人龔志立確有將被告帶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製作筆錄而已,並不足以資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之有利依據,均併予敘明。
5、又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應成立肇事逃逸罪,經核與被告於肇事後是否有短暫停留在現場與被害人交談,或與被告於肇事後是否經警通知時隨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短暫停留在現場與被害人交談,或於肇事後經警通知時,確有隨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即遽認被告所為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是被告辯稱伊若要肇事逃逸,伊直接離開肇事現場就好,不用留在現場跟被害人交談及伊若要肇事逃逸,伊不用十分鐘左右就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做完筆錄之後才去醫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筆錄),並有被告於民國106年05月23日20時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警詢筆錄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1時28分許前往醫院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受之傷尚非嚴重,自不得以其肇事後亦受有傷害為由做為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均併予敘明。
6、次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有因記憶失真或因未及注意,以致其等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之情形;然其等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鄭妮欣與證人蕭絜心二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妮欣交談」乙節,其中被害人鄭妮欣供稱「有」,另證人蕭絜心則供稱「沒有」,另就「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在現場有無說被告要先趕去送土魠魚羹」乙節,其中被害人鄭妮欣供稱「有」,另證人蕭絜心則供稱「我沒有聽到,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機車上有無土魠魚羹」,因而致其等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供述有相互歧異之情形;另被害人鄭妮欣就「被告有無問被害人鄭妮欣要不要報警」乙節,或供稱「有」,或供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52頁筆錄),另就「被告有無叫被害人鄭妮欣不要報警」乙節,或供稱「沒有」,或供稱「有」(見原審卷第134頁筆錄),因而致被害人鄭妮欣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供述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其二人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被害人鄭妮欣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鄭妮欣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鄭妮欣,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等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等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鄭妮欣及證人蕭絜心二人雖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供述,或有相互歧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爰於審酌被害人鄭妮欣及證人蕭絜心與被告等人全部供述內容後採信如前開所引供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害人鄭妮欣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不足採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 龔員 (按即被告,以下同)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藥物(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龔員曾於二至三年前因大量吸食安非他命首次出現精神症狀而住院四次,但皆於出院時症狀緩解。龔員於案發前後期間,症狀仍為緩解狀態,無受精神症狀之干擾。根據其心理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並未顯著缺損。龔員於會談過程中多次強調自己有問對方是否要報警、有留電話、名字跟弟弟之店的位置給對方,並且知曉如不報警,後續處理是用私下和解的方式。另外也自述在現場附近看到警車來後,心想擔心對方誣賴自己肇事逃逸,因此趕緊自行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依據會談內容可知龔員可明確了解車禍之一般處理流程以及肇事逃逸之意涵。綜合以上資料,本次鑑定結果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顯著降低」等語乙節,有該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戴德森字第1070900340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較一般人顯著低弱,本件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即予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仍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上開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無視被害人受有傷害,以致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犯罪結果不僅提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顯係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另其犯罪情節與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於自家開設之餐飲店內工作,經濟來源為仰賴其父親供給等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略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人約新台幣二萬元,最近已無工作,母親已過世,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還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被害人鄭妮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亦無意見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二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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