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與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5號至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與 劉濟公 (民國00年生,原名 劉秉鑫 ,已於民國106年12月死亡)及少年甲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男;其中乙○○不知甲男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三人,基於獨自或共同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其詳如下:
㈠乙○○與劉濟公及少年甲男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便利超商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議定後乃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之某便利超商,推由乙○○向該超商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店員佯稱需取回其在該店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甲○○本人,因而將甲○○在該超商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交予乙○○,其等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其餘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
㈡乙○○與劉濟公及少年甲男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件編號1、2、4、5、6、11、13、15、18、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乙○○、劉濟公或少年甲男等人持上開甲○○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出示予如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店家,冒充其等為有權持卡之人,而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店家之已成年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接受其等之免簽名刷卡消費,並將如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物品交予乙○○等人,乙○○等人因而詐得如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物品,並由其等朋分之,其餘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㈢乙○○與劉濟公及少年甲男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件編號14、16、1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各該附件編號所示之物品,而後由乙○○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乙○○並於各該附件編號所示物品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乙○○」之簽名,致使各該店家之已成年之店員因疏未注意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前來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物品予乙○○,乙○○等人因而詐得如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物品,並由其等朋分之,其餘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
㈣乙○○與劉濟公及少年甲男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件編號3、7、8、9、10、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各該附件編號所示之物品,而後由劉濟公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劉濟公並於各該附件編號所示物品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偽造成內容係「甲○○」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私文書即簽帳單一紙,而後持交予各該附件編號所示店家之已成年之結帳人員核對以行使,致使各該店家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物品予劉濟公,劉濟公等人因而詐得如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附件編號所示之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詐得物品均由乙○○等人朋分之,其餘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
二、乙○○與少年甲男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其詳如下:
㈠乙○○與少年甲男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編號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持上開甲○○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出示予如附件編號21號所示之店家,冒充其為有權持卡之人,而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店家之已成年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接受其等之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附件編號21號所示之物品予乙○○,乙○○及少年甲男二人因而詐得如附件編號21號所示之物品,並由其等朋分之,其餘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
㈡乙○○與少年甲男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件編號20號及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各該附件編號20號及22號所示之物品,而後由乙○○持上開甲○○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乙○○並於附件編號20號及22號所示物品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乙○○」之簽名,致使各該店家之已成年之店員因疏未注意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前來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件編號20號及22號所示之物品予乙○○,乙○○等人因而詐得如附件編號20號及22號所示之物品,並由其等朋分之,其餘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
三、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件編號23號至33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VISA、GOOGLE*GarenaGames及GOOGLE*U
plive等特約商店網站,分別消費如各該附件編號23號至33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甲○○」之名義,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鍵入上開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成內容係「甲○○」消費及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準私文書即電磁紀錄,再進而傳輸予前開特約商店以行使,用以表示「甲○○」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之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之消費,因而提供各該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予乙○○使用,乙○○因而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附件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
四、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及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濟公及甲男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劉濟公及甲男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捨棄傳喚甲男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劉濟公、甲男、甲○○、丁○○、丙○○、 翁綺伸鄭怡忠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聲羈卷第07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第72頁、第78頁及本院卷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2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濟公與少年甲男二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及被害人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之代理人翁綺伸、被害店家員工丁○○、丙○○與被告之友人鄭怡忠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劉濟公部分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9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42頁;少年甲男部分見偵三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8頁;甲○○部分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翁綺伸部分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丁○○部分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丙○○部分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鄭怡忠部分見偵三卷第12
5頁至第131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乙○○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劉濟公及少年甲男三人係因詐得系爭信用卡之後,為利用該信用卡以獲得財物或利益,因而乘該信用卡尚未掛失之前之數日期間內臨時隨意而組成,足見其等之組成並不具有持續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另成立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併予敘明。次查: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少年甲男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而仍與其共同實行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劉濟公及少年甲男大約係於民國106年6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筆錄),足見其等相互間相識不久等情,堪認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少年甲男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少年甲男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而仍與其共同實行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以連結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而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乙○○冒用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網際網路之網頁輸入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因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網頁,向附件所示網站業者提出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線上網路直播之影像,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觀賞使用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刷卡購買觀賞網路直播之費用,因而得以免除債務,其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其中:
㈠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劉濟公及少年甲男等三人就此部分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劉濟公及少年甲男等三人就此部分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5號與6號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少年甲男等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即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一罪、編號2號所示十罪、編
號3號所示三罪、編號4號所示六罪、編號5號所示一罪、編號6號所示二罪及編號7號所示十一罪,共三十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即予量處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上開各罪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爰未依被告之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罪,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為圖謀不法所得,騙取不法利益,而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序之運作,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價值觀念顯已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犯罪結果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且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利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三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均如附件編號23號至33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已婚,沒有小孩,母親已過世,身體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乙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情,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與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為圖謀不法所得,騙取不法利益,而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序之運作而犯本件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價值觀念顯已嚴重偏差,且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犯罪結果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另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利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號至6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6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均如附件編號1號至32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附件編號7號部分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各罪,其中所偽造之「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均已提出並交予特約商店以行使,因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各該簽帳單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甲○○」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即信用卡一張,因價值低微,且據被告供稱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因而業已丟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筆錄),爰未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至7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分別審酌其所犯各罪,情節及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期間約四日,所定執行刑應如何始足為被告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7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1│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1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2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4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5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6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11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13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15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18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19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之㈢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14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㈢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16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㈢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17號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之㈣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編號3號部分│。││││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㈣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7號部分│。││││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事實欄一之㈣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8號部分│。││││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百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㈣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9號部分│。││││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㈣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10號部分│。││││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㈣其中│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編號12號部分│。││││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之㈠其中│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1號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二之㈡其中│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0號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之㈡其中│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2號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件編號23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件編號24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件編號25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件編號26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件編號27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件編號28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件編號29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件編號30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件編號31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件編號32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其中│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附件編號33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證據名稱││號││├─┼─────────────────────────────────┤│1│附件編號1號部分:小北百貨和緯店收銀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發票號碼P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5張(附於警一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2│附件編號2號部分:小北百貨西門店收銀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發票號碼P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5張(附於警一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3│附件編號3號部分:合作金庫銀行簽單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及發票號碼P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附於警一卷第81頁、第83頁及第85頁)。│├─┼─────────────────────────────────┤│4│附件編號4號及5號部分:小北百貨大同店收銀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各2紙│││、發票號碼PC00000000號、P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10張│││(附於警一卷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至第99頁)。│├─┼─────────────────────────────────┤│5│附件編號6號部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調單通知函1份、文賢路加油站│││交易資料1紙及監視器畫面6張(附於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6│附件編號7號部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購物清單、信用卡簽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6張(附於警一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7│附件編號8號部分:頂好超市府東店購物明細、信用卡簽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5張(附於警一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8│附件編號9號部分:小北百貨大同店收銀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發票號碼P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8張(附於警一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9│附件編號10號部分:寶檳洋酒路竹店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7張(附於警一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10│附件編號11號部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建工分公司購物清單、信用卡簽│││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6張(附於警一卷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11│附件編號12號部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自由分公司購物清單、信用卡簽│││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6張(附於警一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12│附件編號13號部分:頂好超市新營店購物明細、信用卡簽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6張(附於警一卷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13│附件編號14號部分: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調單明細、信用卡│││簽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2張(附於警一卷第183頁、第185頁)。│├─┼─────────────────────────────────┤│14│附件編號15號、16號及17號部分:燦坤3C嘉義店信用卡簽單3紙(附於警一│││卷第189頁)。│├─┼─────────────────────────────────┤│15│附件編號18號部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調單通知函1份及 吳鳳路 加油站│││交易資料1紙(附於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及第195頁)。│├─┼─────────────────────────────────┤│16│附件編號19號部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調單通知函1份、吳鳳路加油站│││交易資料1紙及監視器畫面6張(附於警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17│附件編號20號部分:台灣楓康超市-三民店信用卡簽單1紙(附於警一卷第2│││09頁)。│├─┼─────────────────────────────────┤│18│附件編號21號部分:台亞台中建成路加油站消費明細1紙及監視器畫面3張(│││附於警一卷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19│附件編號22號部分: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及發票號碼N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附於警一卷第217頁)。│├─┼─────────────────────────────────┤│20│附件編號23號至33號部分;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民國106年6月份消│││費明細資料1份(附於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附於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偵一│││卷第109頁及第111頁)。│├─┼─────────────────────────────────┤│22│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於偵一卷第193頁)。│├─┼─────────────────────────────────┤│2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57號搜索票1紙(附於警一卷第223頁│││)。│├─┼─────────────────────────────────┤│24│搜索現場照片7張(附於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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