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春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420號)後,依法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向春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向春燕各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上某時,在停放於新竹縣○○鎮○
○路犁頭山段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6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7月24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犁
頭山段52號住處附近某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7月26日10時57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9月5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某廢棄空屋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
9月6日14時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9月19日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附近某廢棄空屋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
6年9月20日15時4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