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惠婷係 楊連基 (民國00年生)之姊,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詎楊惠婷於民國106年09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8樓818號病房,探視在該處住院之母親時,因餵食母親之問題而與楊連基發生口角,乃其竟基於傷害楊連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連基,因而致楊連基受有額頭與上唇表淺擦傷及前胸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連基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洪心慧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洪心慧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洪心慧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洪心慧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洪心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及第342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惠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伊雖有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探視母親,並與被害人楊連基發生爭吵,但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伊不知被害人楊連基之傷從何而來,至於證人洪心慧則跟本未在場,且證詞亦前後不一,連病房都說錯,其證詞自不足採,況案發當日約下午二時許,伊即離開醫院了,乃被害人楊連基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始驗傷,該傷顯非伊所造成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楊連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案發時,其與另一證人 林進盛 二人係面對面,並遭證人林進盛以手圍住,衡情被告應已無法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之胸部、上嘴唇與額頭等部位。另設若被告第一拳確有打中被害人楊連基之上嘴唇,衡情被害人楊連基亦無不反擊被告以致遭被告擊中胸部、額頭之理。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楊連基所受之傷僅係擦傷而已,該傷亦非拳頭所能造成。至於證人洪心慧則跟本不可能從護理站看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楊連基之過程,其所稱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楊連基一拳,應與事實不符,另其所稱現場有人上前阻止乙節,亦與被害人楊連基所稱現場沒人阻止之情形不一,足見其證詞不能採信等語為被告楊惠婷辯護。茲查:
1、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連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4頁及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8頁筆錄),核與證人洪心慧於迭次訊問中證稱「我是本案的證人,因而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說明」、「案發之時我有看到楊連基與楊惠婷二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他們二人是因為病人照顧的問題而爭吵。楊惠婷是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楊連基。外觀看起來楊連基沒有受傷,但是我知道他後來有讓我們斗六分院之急診室驗傷。我覺得楊連基沒有回打楊惠婷,我只是看到楊惠婷一直追打楊連基」(見警卷第06頁至第07頁筆錄)、「先在外面發現裡面在爭執,聲音已經影響到其他病患,我當時坐在該病房斜前方護理站,他們一直沒有改善,我們就告訴他們要請保全上來,保全還沒有上來之前,他們就在病房動手了」、「我看到楊惠婷用拳頭打楊連基的臉和上半身,楊連基也有阻擋的動作」、「我確實有看到楊惠婷動手毆打楊連基」(見偵卷第27頁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之間的肢體衝突我有親眼看到,我有看到他們肢體衝突的畫面。衝突的詳細情況之前在警局已經說過了。當時為了別床病人的安寧,我有進去阻止避免衝突,進去時兩人還在病房內爭執」、「(問:被告到底有沒有用手打楊連基的臉部?)答:我在警詢、偵訊講的都是事實,那時記憶比較清楚」、「我在警局所述,均屬實在」、「我在818號病房裡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1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另被害人楊連基於案發之日下午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08頁),此外參酌:㈠證人即護理師洪心慧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至5時之期間,確在818號病房對面之護理站值勤及818號病房為健保房共設有3張病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至5時之期間入住3床病人乙節,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445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洪心慧確在818號病房前之護理站值勤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洪心慧證稱伊確有目睹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等語,應非無據,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證人洪心慧不在現場等語,則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㈡被害人楊連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確有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該院係於同日15時25分檢傷診視病患並給予掛號,於15時39分開立胸部X光檢查單及於15時42分照X光檢查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4449號函及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就診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足見被害人楊連基指稱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伊等語,難謂無據。㈢被害人楊連基於案發之日確有持驗傷診斷書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楊惠婷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毆打伊乙節,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楊連基指稱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伊等語,應非無據。--等情,堪認被害人楊連基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證人林進盛於本院及原審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楊連基發生衝突時,我有在現場,案發當時楊連基握拳準備要打楊惠婷,我雙手張開擋住,楊連基就沒有衝過來,後來他們二人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也沒有打楊連基」(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筆錄)、「案發當天,楊連基好幾次作勢要打架,我阻止他們不要吵架起衝突,後來就完全沒有打架,保全也沒有上來」(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所附民事事件筆錄)等語,惟與證人洪心慧所述案發之時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等語之情節相互歧異,是本院審酌:㈠被告與證人林進盛育有小孩三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5頁),足見證人林進盛與被告楊惠婷二人關係密切,證人林進盛為使被告脫免刑責,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則其供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反之,證人洪心慧則僅係案發當時在護理站值勤之護理師,其與被告或被害人楊連基之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恩怨,其應係立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出庭作證,設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衡情其應無故意偏袒被害人楊連基而誣指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之必要。㈡依前所述,被害人楊連基於案發之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及前往派出所報案,堪認證人洪心慧證稱被告確有出拳毆打被害人楊連基等語,難謂無據。--等情,認應以證人洪心慧之供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至於被告及證人林進盛二人所稱案發之日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等語,則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3、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其內確無被告與被害人楊連基之間發生毆打之聲音及該錄音在被告說完「我跟你說,都是他在製造事端,我們來走」一語之後即結束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被告妳錄音只有這個檔案?)答:對」、「(問:後面怎麼沒有了?)答:那個好像還沒完,怎麼會沒有聲音」、「(問:為何中斷停掉了?)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自己中斷都沒有聲音」、「錄音是我錄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及第131頁筆錄),另被害人楊連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錄音後面被告說『我們來走』,是否後面就沒有了?還是他們就走了?)答:不是,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沒有錄,因為東西是她錄的,事情不是這樣就結束」、「(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打你是在被告講完『我們來走』,亦即錄音沒有錄到的部分?)答:對,還有沒有錄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筆錄),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並非完整之錄音譯文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錄音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證人洪心慧於警詢中所稱「楊惠婷毆打楊連基之後,楊連基外觀看起來沒有受傷。可是我知道他後來有讓我們斗六急診的保全陪同至本院急診驗傷」等語(見警卷第07頁筆錄),經核固與被害人楊連基所稱伊確有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及診斷證明書其上確有記載被害人楊連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不符,惟審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楊連基所受之傷均屬「表淺擦傷」之輕微傷痕,若非仔細查看,本不易發現該傷痕,況證人洪心慧復無檢查被害人楊連基是否確有受傷之義務,衡情證人洪心慧在案發當時並未發現被害人楊連基受有傷害,應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僅因證人洪心慧並未發現被害人楊連基受有傷害,即遽認證人洪心慧與被害人楊連基之供述均不足採,或遽認被害人楊連基並未受傷,或遽認被害人楊連基之傷係自己做假所造成之傷。又證人洪心慧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原審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被告與被害人楊連基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819之1號病房等語,雖與本件案發地點係在818號病房之情形不符,惟審酌證人洪心慧係於距本件案發之後二月有餘之期間,再前往原審法院作證,衡情其對該細節無法記憶猶新,應屬人之常情,此正如被告及證人林進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818號病房只有病床2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及第201頁筆錄),經核亦與818號病房實際共有三床病床之事實不符之情形般而難以苛責,是自難僅因證人洪心慧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5、又被害人楊連基所受之傷是否遭人徒手毆傷及該傷係何時所造成,均無法判斷等情,固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4449號函及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惟尚難因此即謂被害人楊連基所受之傷並非被告徒手所毆傷,足見上開資料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辯護意旨認被害人楊連基所受之傷僅係擦傷而已,該傷應非拳頭所能造成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告是否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經核與被害人楊連基之體型是否較被告高大,或與案發之時被害人楊連基是否與證人林進盛二人面對面,並遭證人林進盛以手圍住,或與被害人楊連基有無反擊被告,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害人楊連基之體型較被告高大,或案發之時被害人楊連基與證人林進盛二人係面對面,並遭證人林進盛以手圍住,或被害人楊連基並未反擊被告等情,即遽認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是辯護意旨認案發之時被害人楊連基與證人林進盛二人係面對面,並遭證人林進盛以手圍住,衡情被告應已無法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之胸部、上嘴唇與額頭等部位。另設若被告第一拳確有打中被害人楊連基之上嘴唇,衡情被害人楊連基亦無不反擊被告以致遭被告擊中胸部、額頭之理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又被害人楊連基及證人洪心慧二人均僅供稱被告係在病房內追打被害人楊連基,而未供稱被告在走廊亦有追打被害人楊連基,均併予敘明。又證人洪心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在護理站可以看到病房裡面的狀況」、「我在818號病房裡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47頁及第350頁至第351頁筆錄)等語明確,是辯護意旨認證人洪心慧跟本不可能從護理站看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楊連基之過程,其所稱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楊連基一拳,應與事實不符等語,應不足採,亦併予敘明。
6、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及證人之指陳,難免有因記憶失真或因未及注意,以致其等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之情形;然其等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楊連基與證人洪心慧二人就案發時是否有人上前勸阻被告與被害人楊連基二人及被害人楊連基是否確有受傷等情,所為之陳述雖互有歧異,另證人洪心慧就本案發生之地點究係818號病房或819號病房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次數乙節,所為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其二人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則並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般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楊連基及證人洪心慧二人雖就上開部分之供述,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爰於審酌被害人楊連基及證人洪心慧等人全部供述內容後採信如前開所引供述,併予敘明。
7、又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楊連基之間之簡訊內容、其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驗傷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錄音譯文各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二紙、其與 楊馥總 之網路通訊對話內容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四八二號起訴書各一份及訃文一紙等書證,經核均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楊連基無關,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8、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惠婷係被害人楊連基之胞姊乙節,業據被告楊惠婷及被害人楊連基二人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楊惠婷與被害人楊連基二人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乃被告竟對被害人楊連基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行為並無罰則規定,爰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善,其與被害人係姊弟關係,竟為如何照顧母親一事而於醫院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繼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其所為實屬不該,另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向被害人道歉,堪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地產工作,有小孩三人,目前與三位小孩同住,屬於中低收入戶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害人之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未婚,父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不好,有一小孩罹患身心障礙疾病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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