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亦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106年審交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不含其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亦青聲請再審,固提出再審聲請狀及證據敘述理由,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而此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