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凱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及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107年度原易字第81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107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10月確定,暨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請求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楊凱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得利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15│107年度偵字第6015│107年度偵字第6015│││、6775、6987號│、6775、6987號│、6775、698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5│107年度原易字第45│107年度原易字第4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5│107年度原易字第45│107年度原易字第45││判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22│108年度執字第822│108年度執字第822│││號(編號1至4已定│號(編號1至4已定│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度執緝│2月、108年度執緝│2月、108年度執緝│││字第572號)│字第572號)│字第572號)│└────────┴─────────┴─────────┴─────────┘┌────────┬─────────┬─────────┬─────────┐│編號│4│5│6│├────────┼─────────┼─────────┼─────────┤│罪名│詐欺得利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罪)│││├────────┼─────────┼─────────┼─────────┤│犯罪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15│107年度偵字第1368│107年度偵字第1368│││、6775、6987號│8、15235號│8、152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5│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8年度原上易字第││事實審││號│3號│3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5│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8年度原上易字第││判決││號│3號│3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22│108年度執字第4604│108年度執字第4604│││號(編號1至4已定│號(編號5至7已定│號(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度執緝│)│)│││字第572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罪│詐欺得利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2月24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68│107年度偵字第2132│107年度偵字第1669│││8、15235號│2號│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7年度原簡字第50│107年度原易字第10││事實審││3號│號│4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7年度原簡字第50│107年度原易字第10││判決││3號│號│4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24日(撤││││││回上訴)│├───┴────┼─────────┼─────────┼─────────┤│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604│108年度執字第6237│108年度執字第8363│││號(編號5至7已定│號│號(編號9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0│││├────────┼─────────┼─────────┼─────────┤│罪名│毀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9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97││││判決││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