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林忠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曨盛 工程行 即 李蓮枝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後雙方當事人移付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條款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858元,應徵裁判費為34,957元,原審兩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652元(計算式:34,957x1/3=11,6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