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O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稅務會計記帳代理員,明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笠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昇公司,嗣經更名為力伸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時,李振源、 李劉碧珍 、 蘇修媛 、 李振權 僅同意擔任笠昇公司之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且股東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笠昇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 張俊生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俊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笠昇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為Z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經由甲○○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轉交張俊生就上開借款所支付金額不詳之利息。嗣甲○○將四百二十萬元連同張俊生所出資之八十萬元共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匯入上開帳戶,以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甲○○即持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檢同笠昇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切結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各登記出資股東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而於同年月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案件中供陳:「(問:出資額五百萬元是否向會計師借?)答:我只有八十萬元,其他是向會計師借」(見該號案件卷宗第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O一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他們有同意當股東,但是他們沒有錢出資,所以當時說好都是由我出資,我只有拿出資金八十萬元,其他的部分是會計師那邊借我的,我付利息給他,錢是我跟他借的,因其他的人都是名義上的股東,我的會計師是一位住在汐止的王姓會計師,那會計師還有在營業,地址我再陳報,我是委託那會計師處理‧‧‧」(見該號案件卷宗第三十二頁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笠昇公司是否由甲○○去登記?)答:是。(問:是否只出資八十萬?)答:是,其他錢由甲○○去調來的,我付利息,多少利息錢,好像是好幾萬,詳細數字記不得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O號案件卷宗第五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三字第一二四七O八號函、笠昇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切結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各登記出資股東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及笠昇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稽,是笠昇公司確未由各出名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經被告借得四百二十萬元以補足證人張俊生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五百萬元資本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經八十六年、九十年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總統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雖非笠昇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俊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檢同笠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各登記出資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等資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設立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上開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業於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刪除,另由經濟部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授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五六八三○號函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取代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申請,該主管機關不惟有令其改正之權限,且非俟其改正,尚有不予登記之權限。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實繳足一事,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足認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應成立此部分罪責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