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八.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二八.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自車內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一八.九公克,淨重一七.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九二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一二八.六克,淨重一二四.七七公克,包裝重七.二三公克)、未使用過之針筒五支及空塑膠袋四十八個,而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一八九○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一八.九公克,淨重一
七.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九二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一二八.六克,淨重一二四.七七公克,包裝重七.二三公克),沒收銷燬,未使用過之針筒五支及空塑膠袋四十八個沒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業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