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廿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村○○○路○○○號一樓丁○○住處內,為停車糾紛與丁○○、甲○○及乙○○生有爭執,竟憤而基於毀棄損害之故意,將丁○○前揭住處內攝影燈架、手拉胚茶盤、眼鏡(除燈架為甲○○所有,餘為丁○○之物)摔毀致令不堪使用,並將丁○○所有素描作品一幅揉壞喪失其價值後,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並以桌上丁○○所有陶瓷燈罩,基於前揭傷害、毀棄損壞之概括犯意丟向乙○○頭部,致乙○○受有額部、頭頂司裂傷之傷害,陶瓷燈罩亦因此破裂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乙○○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