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就其中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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