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肆台(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彩票肆仟柒佰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戊○○(已審結)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開設「一0一0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四台(含IC板共四片),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竟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受僱於戊○○擔任店員職務,除在該超商看店銷售商品之外,並兼負責為賭客兌換硬幣、洗分兌換彩票之工作。前開機台均為投幣式,其賭法為賭客須投入硬幣,每十元可獲得積分一分。賭客以打彈珠之方式,一次押注一分,彈珠落在幾號格子即為幾號,十六個彈珠打完後,以賓果方式連線,依連線數獲得一定比例之積分,如未賓果,則積分歸戊○○贏取,洗分時,賭客得憑贏取之積分以原比例兌換彩券,再憑彩券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共同利用上開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於「一0一便利商店」內正在賭博財物之丁○○、丙○○、及乙○○(均已審結),並扣得賭博器具電動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四台(含IC板)、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彩票四千七百二十三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電動玩具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及上述之賭博電動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四台(含IC板)、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彩票四千七百二十三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甲○○與戊○○二人就賭博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電動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四台(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彩票四千七百二十三張,則屬共同被告戊○○所有,並充為各機台洗分之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