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受僱伊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度公司)擔任伊度公司設櫃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遠東百貨公司」三樓專櫃之販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先後將其因上開業務上關係所持有擺設在上開專櫃內之伊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服飾計一百零六件(總價值新台幣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服飾,先後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無故離職。嗣經伊度公司派員前往查核上開專櫃內之服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伊度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度公司代理人劉棟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由告訴人伊度公司所提出被告所簽立還款切結書影本二紙、服飾明細表影本乙紙、庫存資料、盤點作業出勤表影本乙份、匯款單影本乙紙、證明單影本乙紙及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事行已行全數清償告訴人伊度公司上開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侵占款項無訛,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服飾均係告訴人伊度公司所有在其持有下供販售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將之侵占入己,已損及告訴人伊度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且被告事後已行全數清償上開款項完畢,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