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中詎尚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SED-三六五號,三陽牌一九九六年份四九CC,仍值新台幣五千元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充為己代步之用。迨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其騎駛該輛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機車鑰匙一支竊取SED-三六五號輕型機車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綦詳,且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經宣告緩刑確定等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為佐。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竊盜犯行所罪刑之科處暨經宣告緩刑確定,詎於緩刑期中,猶不知省惕,未能善體前愆所受之教訓並慎行、謹守本份,竟萌故態,復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品頑性劣,惡性極重,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且屬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承明(見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頁反面),佐以該支鑰匙並未經被害人乙○○立具領回,顯見非其所有之情,尤可徵該支鑰匙要屬被告所有,據而自是堪認其於警、偵訊之此部分自白屬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該支鑰匙原即插在機車上,非其所有云云,殊違事實,委不足採。該支機車鑰匙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向中壢分局警備隊自首,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係於右揭時、地,即「力麗家俱店」前,騎走停放該處之IPY-三0五號重型機車,當時該輛機車未上鎖且車鑰仍在電門鎖孔上等情,固分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明,第查,該輛IPY-三0五號機車,係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傍晚六時十五分許,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一三二之三號前失竊,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述明,且有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該輛機車係先遭他人竊走,嗣該他人再將之置放在被告取車之上址「力麗傢俱店」前。查被告騎車時,該輛機車係未上鎖且車鑰仍在電門鎖孔上,已如前述,惟倘該先前之他竊賊仍續有持用該車之意,於停妥並下車離去之前,自會將車上鎖且取走車鑰,俾免遭竊,況被告取車之時間為清晨六時許,附近店家顯均尚未開店營業,因之,該先前之竊賊亦無為前去附近店家逛尋或購物,因僅短暫臨停而未拔車鑰之可能,是以稽此各情,該輛機車係遭該先前之竊賊丟棄在上址「力麗傢俱店」前之情,殊為灼然,則於斯時,該車核屬無人持有之物,復按,竊盜罪之客體必以物仍屬他人持有中為限,茲IPY-三0五號機車於遭被告騎走之際既為無人持有之物,則其所為要與「竊盜」之要件有間,客觀上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縱令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然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法理,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即與前述經起訴且由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構成要件互異,彼此間要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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