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陪同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前去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一0五號 謝宅 ,欲向 謝中德 索討積欠 陳某 之債務,惟未遇,卻與謝母 謝許金妹 發生口角。爭執中,詎甲○○因不堪遭 謝女 以穢語辱罵,霎時勃然大怒,於激忿之下,竟揮拳擊破上址房屋之大門玻璃一塊,足以生損害於謝許金妹。
二、案經被害人謝許金妹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供述之情節相符,再者,上址房屋之大門玻璃一塊係遭甲○○揮拳擊破乙節,亦據告訴人 謝許金妺 及證人即謝女之夫丁○○各指訴或陳明在卷,此外,且有大門玻璃受損情形之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是以稽此各端,足徵被告甲○○之自白屬實,胥堪採信。另如後所述,本件係因甲○○不堪遭致謝女之辱罵,於激忿之下始臨時自行起意而為,要與丙○○迥然無涉。公訴人指其與丙○○間具有共同之犯意連絡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前開時、地,被告丙○○係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著由甲○○擊破上址房屋大門玻璃一塊,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為被告丙○○否認,辯稱當時渠二人與告訴人謝許金妹係在屋外發生口角,嗣爭吵中,因甲○○不堪遭致謝女之辱罵,一氣之下,始自行起意擊破玻璃,非其授意唆使,與之無涉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前持辯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佐之證人即斯時適行經上址屋外之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有看到謝女在屋外與人爭吵等語(見偵卷第十頁,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陳、張二人果有與謝女爭吵之情,復稽以擊破玻璃後,甲○○之手部亦因而受傷且傷勢非輕,此情亦據告訴人謝許金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既猶致己受傷且傷勢非輕,類此損己尤甚於損人之舉,顯非經熟權利害之理智行為,而係在極端衝動之情緒下所作,因之,倘非於擊破玻璃之霎那間,甲○○已然係盛怒激忿、怒不可遏致未能慎思熟慮,擇處有利之道,焉令致此?是以綜上各情,至徵被告丙○○所辯各節屬實,胥堪採信。雖告訴人謝許金妹及證人丁○○均稱甲○○係為開啟大門始擊破玻璃云云,第查,該玻璃碎片係散落在屋外門扉右側之台階上,宅門正中處及屋內均未見玻璃碎片,此有前述卷存大門玻璃受損情形之照片三幀為證,謝女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明照片所攝者即為遭損時之原樣,現場未經更動、清掃等語,由是,既未經清掃、更動,顯見碎片散落處即為玻璃遭擊破時門扉之擺置處,準此,茲玻璃碎片既係散落在屋外門扉右側之台階上,宅門正中處及屋內均未見玻璃碎片,顯可易見,甲○○擊破玻璃時,大門係開啟之狀態而非緊閉,因之,被告二人殊無僅為啟門入室而特意擊破玻璃之必要,據而足徵謝女及丁○○稱甲○○係為開啟大門始擊破玻璃云云,顯違事實,委無足採。查丙○○固邀同甲○○前去索債,惟甲○○既係因不堪遭謝女以穢語辱罵,霎時勃然大怒始忿而揮拳擊破玻璃,非圖欲藉此啟門入室,是則甲○○此種因個人情緒一時激動之自發性反應,顯非丙○○於事前所能逆料、預見及控制,實難指其與 張某 間有何犯意連絡,此核屬甲○○之個人行為,要與丙○○迥然無涉,即未能令其同擔共犯之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