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地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隔數日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連續二次在高雄地區,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配合採其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在自由意志下,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GC/MS實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綱得字第一二三七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列被告甲○○有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惟被告確有自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併此敘明。(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除惡習,意志薄弱,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