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 元長 鄉合和村雲一六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雲一六0號公路與雲一00號公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柯全成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雲一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於發現柯全成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柯全成發生碰撞,致柯全成因而受有胸腔破裂、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柯全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柯全成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柯全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所警員 柯炳欽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肇本件車禍,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稽)、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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