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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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明知綽號「大頭」、「小胖」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在雲林縣○○鄉○○○道路旁收受該贓車供已駕駛。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在雲林縣○○鄉○○路旁,明知綽號「阿邦」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他人失竊之贓車,又收受之供已使用。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左右,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路旁,明知上述綽號「大頭」、「阿邦」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為他人失竊之贓車,又收受之供已代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乙○○駕駛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雲林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之產業道路旁,乙○○並在車上睡覺。同日晚上九時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警員己○○、戊○○查覺該車可疑,上前執行盤查勤務,乙○○為警搖醒時,因其駕駛贓車,且車內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乙○○為脫免警方盤查逮捕,即基於妨害公務、損壞警車之犯意,立即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以車頭衝撞停放前方之車號00-0000號,為宏仁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使用之巡邏車車頭右側,致該巡邏車車頭右側大燈破裂、右側保險桿凹損、右前輪葉子板凹損,乙○○並即迅速倒車,又再次駕車往前衝撞該巡邏車車頭左側,致巡邏車車頭保險桿左側亦凹損,均致令該巡邏車之一部喪失效用,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己○○施以強暴。同時間,戊○○、己○○警員分別處於乙○○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前方乘客座及駕駛座旁,為制止乙○○之衝撞警車之行為,即出手逮捕乙○○,乙○○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戊○○、己○○警員施以強暴,而與戊○○、己○○在車上及車外拉扯扭打。嗣戊○○、己○○將乙○○拉出車外制伏,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九L-八五五0號自小客車、DP-七四0九號自小客車,分別係甲○○、丁○○、丙○○所失竊之情,為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訊或本院庭訊中陳稱明確,並有車輛照片、車籍資料、贓物領據、行車執照、車輛讓渡證明書等書證在卷可以參考。又被告上述妨害公務、損壞公物之犯罪事實,亦為證人戊○○、己○○到庭證稱屬實,另有現場照片、巡邏車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收受贓物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次衝撞巡邏車之行為,及其衝撞巡邏車,又與警員拉扯扭打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損壞巡邏車犯意,及單一妨害公務犯意而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損壞巡邏車之目的係在妨害公務,所犯損壞公物罪及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物罪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及損壞公物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是在短時間內收受三部贓車供己使用,顯然是刻意的躲避警方追查,用力之深,更足顯示其品行之不端,而在警員盤查之際,被告又駕車衝撞警車,未顧及在旁警員之安全,亦可見其惡性不淺,並損壞巡邏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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