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鄉○鄉○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管、打火機等物,將安非他命填入玻璃球內燒烤後,除供自己吸食外(另案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又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提供給同車之乙○○施用一次(吸食二口),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自甲○○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是共同吸食,不是轉讓云云。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安非他命給乙○○吸食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庭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足資佐證。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四六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另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及乙○○為警逮捕查獲後經採其二人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方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乙○○所證係屬實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天給她(乙○○)吸食,她要吸的話就自己拿」等語,復供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證人乙○○並證稱:甲○○用玻璃球、吸管、打火機燒安非他命,他幫我用給我吸,他問我要不要試試看,他只有拿給我一次,我吸了二口,吸食之玻璃球、吸管、打火機等物均是甲○○的,甲○○從他身上拿出來的等語,可見被告是提供安非他命給乙○○施用,而有轉讓毒品之意思與行為。至於證人乙○○於警訊中雖稱:有與甲○○共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此乃被告當時轉讓安非他命給乙○○施用之結果,尚無從因此推論被告無轉讓毒品之意思或行為。被告上述辯詞,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有不佳,惟轉讓毒品之數量僅係提供乙○○施用一次,吸食二口,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與本案無涉,應於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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